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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溯及力研究

  

  第二,对判决已经生效,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即使其所犯罪行是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三种之一,并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也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刑法81条第2款的规定,即修正案(八)没有溯及力。


  

  第三,修正后的《刑法》第81条第2款所说的暴力性犯罪,并不是指具体的罪名,而是指犯罪方式。如:抢劫,并不是单指抢劫罪(第263条),还应包括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127条);绑架,也并不是单指绑架罪(第239条),还应包括劫持航空器罪(第121条),劫持船只、汽车罪(第122条);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可以包括有组织的故意伤害罪(第234条),聚众斗殴罪.(第292条),暴动越狱罪(第317条),聚众持械劫狱罪(第317条)等犯罪。


  

  第四,人民法院应当在累犯及暴力犯罪(1+8)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一审判决书中,明确规定:不得假释。直接将“不得假释”写入判决书主文,其意义在于:一是体现了法律的尊严,凡是法律规定的,就必须要得到体现;二是对人民群众起到很好的法制教育,同时对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也是一种警示,有利于实现犯罪的一般预防;三是有利于执行机关对判决的执行,避免执行机关对是否提请假释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同时也避免了人民法院自身也要在判决生效的多年(有期徒刑最长12年半,无期徒刑13年)之后,再来确认服刑罪犯是否属于不得假释的范围之累;四是也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


  

  19.对修正案(八)新增罪名的适用。修正案(八)共增加了7个新罪名。它们分别是:危险驾驶罪(第133条之一);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第164条第2款);虚开发票罪(第205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第210条之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第234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第276条之一);食品监管渎职罪(第408条之一)。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严格按照刑法12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来处理:凡是2011年4月30日之前实施上述犯罪的,均不得认定为犯罪;如果其行为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按照行为时的法律处理[9]);如果其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其行为终了之日是在2011年5月1日之后的,应当适用修正案(八)。


  

  20.对修正案(八)修正罪名的适用。修正案(八)共修正了3个原有罪名。它们分别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143条,原罪名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强迫劳动罪(第244条,原罪名为强迫职工劳动罪);污染环境罪(第338条,原罪名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同样应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来处理:凡是2011年4月30日之前实施上述3种犯罪的,都应当按照行为时的罪名和法定刑定罪量刑。


  

  21.对修正案(八)仅修正分则条文中罪状或法定刑但未更改罪名的适用。即:修正案(八)仅对该罪名的罪状或法定刑作了修正,并未修改罪名。这些罪名中,既包括修正了罪状的情况,也包括修正了法定刑(严格地说,取消了13个罪名的死刑也在此之内)的情况。前者如:盗窃罪(第264条),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规定,后三项都不要求达到一定的数额,只要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敲诈勒索罪(第274条),增加了“多次敲诈勒索的”规定,三次即可构成犯罪,不再要求达到2000元的立案标准。后者如: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第200条),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然人)在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还可以并处罚金。


  

  对上述修正案(八)仅对该罪名的罪状或法定刑作出修正,并未更改罪名的情况,司法机关在适用时也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来处理,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实施的,一般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但修正案(八)处刑较轻的,则适用修正案(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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