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的修正,使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时不仅要将正在审理的被告人按照2011年4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和5月1日以后实施的犯罪分开,而且还涉及到判决已经生效,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的减刑问题。据笔者所了解,在修正案(八)未生效前,一些地区的刑罚执行部门担心修正案(八)生效后,有可能使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的减刑、假释期限延长,而加快了向中级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建议书的申报工作。好在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正案(八)生效前,及时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28日),该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第7条规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或者假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笔者赞同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认为符合刑法第12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17.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假释的适用。修正案(八)对刑法第81条第1款作了修正,调整了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适用假释的期限(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延长了3年)。与修正前的刑法第81条相比,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方可假释;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方可假释;在假释的条件上,又增加了第3款,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的适用条件”。
本条的修正,与上述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减刑的情况相同,既涉及到要将正在审理的被告人按照2011年4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和2011年5月1日以后实施的犯罪分开,而且还涉及到判决已经生效,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的假释问题。司法机关在具体适用时,可按照上述最高法院解释第7条的规定办理,不再赘述。
18.对累犯及暴力犯罪(1+8)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的适用。修正案(八)对刑法第81条第2款作出修正,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与修正前的刑法第81条第2款相比,增加了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三种暴力犯罪,取消了一个有兜底性规定的“等”。[8]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时,应当严格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来处理:
第一,对正在审理的被告人,其实施犯罪的时间是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的,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刑法第81条第2款;但如果其实施的其他暴力犯罪不在(1+8)之内的,即有可能会被“等”收入的,则应当适用新法,即修正案(八)有溯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