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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溯及力研究

  

  10.对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否构成特别累犯的适用。修正后的《刑法》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修正案(八)扩大了特别累犯的范围,又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修正案(八)生效后,在对特别累犯的认定和适用时,有可能会出现几种不同的情况:


  

  第一种是被告人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前又犯恐怖活动犯罪,或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如果前后罪的间隔期间已超过5年,不构成累犯;如果前后罪的间隔期间在5年之内的,则构成一般累犯。第二种是被告人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再犯上述三种犯罪之一的,不论前后罪的间隔期间多长,都构成特别累犯。这是因为,在修正案(八)生效后,行为人在明知法律已经修改了特别累犯规定的情况下,还要选择实施上述三种犯罪之一的,就应当为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并构成特别累犯负责。此时,刑法惩罚的是被告人在修正案(八)生效后的后行为,并非是前行为。[7]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特别说明,如果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其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否可以构成特别累犯?修改后的刑法65条明确将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一般累犯之外,对特别累犯也应同样适用,即特别累犯也同样应排除未成年人。


  

  11.对刑法67条第3款“坦白从宽”的适用。修正后的《刑法》第67条增加了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从而使“坦白从宽”从长期以来的一项刑事政策上升为法律。这一修改,无疑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有利的,因此,无论其实施犯罪的时间是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还是2011年5月1日之后,都应当适用。


  

  12.对刑法68条立功的适用。修正案(八)对刑法68条作出修正,删除了第2款“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堵住了犯罪分子虚假立功的漏洞。与修正前的刑法68条相比,犯罪分子即便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也只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来说,修正后的刑法68条明显对其不利。司法机关在适用该条文时,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仍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刑法68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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