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对累犯及暴力犯罪(1+8)死缓犯限制减刑的适用。这是修正案(八)的新增规定,修正有两处:一是《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二是《刑法》第78条第2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同年5月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释,宣告杀死乘客后抛尸灭迹的出租车司机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同时对其限制减刑。这起案件被媒体称为是修正案(八)自5月1日施行之后全国首例对判处死缓的被告人限制减刑。[4]
对累犯及暴力犯罪(1+8)死缓犯限制减刑,是修正案(八)新增条款,大大收紧了对累犯及暴力犯罪(1+8)死缓犯减刑的尺度。与修正前刑法第78条第2款[5]相比,犯罪分子在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延长了10—15年,明显对被告人不利。因此,对2011年4月30日以前实施犯罪的被告人,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刑法第50条;对2011年5月1日以后实施犯罪,被判处死缓的被告人,才可以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适用修正后的刑法第50条。而最高法院规定2011年4月30日前实施犯罪的累犯和暴力犯罪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以适用修正后刑法第50第2款的规定,明显不符合《刑法》第3条罪刑法定原则、第12条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最高司法机关之一,具有司法解释权,可以对法律的适用作出解释,但无权创制法律,或用司法解释扭曲法律的原意。
9.对减轻处罚只能减一档原则的适用。修正前的刑法第63条第1款,由于没有对减轻处罚规定限度,导致一些贪污贿赂犯罪分子,仅因具有自首或立功情节,就被人民法院判处缓刑的情况多次发生,引起人民群众的不满,检察机关即使抗诉,也常常是无功而返。[6]修正案(八)对刑法第63条第1款作出重要修正,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从而确立了“减轻处罚只能减一档”的原则,这一修改对被告人明显不利。因此,对2011年4月30日以前实施犯罪的被告人,仍然可以继续适用修正前的刑法第63条第1款;只有对2011年5月1日以后实施犯罪的被告人,才能适用修正后的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