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三处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在对不满十八周岁的被告人定罪和量刑方面也都是有利的。因此,无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是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还是2011年5月1日之后,都应当适用。
3.对怀孕的妇女适用缓刑的条件作出修正。此处修正与适用同上述已满七十五周岁老年人犯罪、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相同,不再赘述。
4.对被判处管制、缓刑的犯罪分子同时宣告禁止令的适用。修正后的《刑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修正后的《刑法》第72条第2款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上述两项规定均是修正案(八)新增条款,是对管制刑、缓刑执行内容的具体规定,使司法机关在执行管制刑、缓刑时有了明确的依据。虽然与修正前的刑法条文相比,对管制犯和缓刑犯有所不利,但该两项修正并未改变对被告人的定罪和增加被告人的刑期。因此,无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是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还是2011年5月1日之后,都可以适用。
5.对管制、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适用。修正后的《刑法》第38条第3款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76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85条规定:“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这是我国刑法首次作出社区矫正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郎胜在答记者问时指出:“这次的调整,实际上是我们在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方面的一个重要改革。这个改革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对这部分犯罪人采取更有效的监督管理的方法,也便于这些人更好地融入社会”。[2]社区矫正只是针对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的改革,并非新的刑种,与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的轻重无关,因此,对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无论其实施犯罪的时间是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还是2011年5月1日之后,都应当适用。
6.对修正案(八)取消的13种犯罪死刑的适用。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非暴力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死刑,它们分别是:第151条第2款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第194条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第205条第2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06条第2款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64条盗窃罪;第295条传授犯罪方法罪;第328条第1款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第2款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上述13种犯罪死刑的取消,对正在审理的实施了上述犯罪的被告人明显是有利的,因此,无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是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还是2011年5月1日之后,都不能再判处死刑。但是,对之前因上述13种犯罪被判处死缓正在执行的罪犯,因判决已经生效,亦不能再更改,可在死缓考验期满后,依照《刑法》第50条第1款的规定减刑。
7.对死缓犯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减刑的适用。修正后的《刑法》第50条第1款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与修正前的《刑法》第50条相比,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死缓犯的死刑减刑,大大缩减了减刑的幅度,实质上是延长了5—10年的刑期。[3]刑法第50条的修正,不仅涉及到正在审理的被告人,而且还包括判决已经生效正在执行的死缓犯。从修改的内容上看,明显是加重了对被告人的量刑。因此,对2011年4月30日以前实施犯罪的被告人,以及判决已经生效正在执行的死缓犯,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刑法》第50条;只有对2011年5月1日以后实施犯罪,被判处死缓的被告人,才能适用修正后的刑法第50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