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修正案(八)认为是犯罪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修正案(八)没有溯及力。对于这种情况,不能以修正案(八)规定为犯罪为由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犯罪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2011年5月1日以后的,应当适用修正案(八)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但修正案(八)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一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就应当适用修正案(八),即新法具有溯及力。
第三,行为时的法律和修正案(八)都认为是犯罪,但是,如果修正案(八)比行为时的法律处刑较轻的,则适用修正案(八),即新法具有溯及力。关于如何认定“处刑较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作过司法解释:“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正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1]
第四,如果依照行为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则该判决继续有效。即使按修正案(八)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处刑较行为时的法律要轻,也不例外。这主要是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二、从旧兼从轻原则在修正案(八)中的具体适用
1.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适用。修正案(八)对涉及老年人犯罪的规定,作了三处修正:一是增加《刑法》第17条之一,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增加《刑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三是放宽了《刑法》第72条第1款适用缓刑的条件,规定“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上述三处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在对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被告人定罪和量刑方面都是有利的。因此,无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是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还是2011年5月1日之后,都应当适用。
2.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适用。修正案(八)对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也作了三处修正:一是对《刑法》第65条第1款一般累犯的条件作出修正,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二是对《刑法》第72条第1款作出修正,规定“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三是增加《刑法》第100条第2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