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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网络著作权侵权案的代理词

  

  3、基于被上诉人权利的取得时间分析。合同约定,自作品发表之日起,著作权转移。这条约定事实上就是不可能的。除非签订合同之时作品也恰好发表,否则就是违反法理。著作权除了人身权外,就是财产权,虽然与物权有所不同,但是,其权利的取得最起码也应遵循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的法则。著作权的原始取得,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产生。本案的权利取得很明显属于继受取得,继受取得权利只能始于继受之日,怎么能够及于继受之日之前呢?


  

  那么,针对本案只有一种理解,就是自汇编作品的发表之日,被上诉人才享有权利。但是,被上诉人在汇编作品还未出版(发表)之前,事实上就是在与作者签订合同之后就立即对上诉人的网站使用涉案作品进行公证,为其发动这场荒唐的诉讼做准备!从此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受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其真实目的并非出于保护知识产权和通过合法使用作品获得收益,而是出于通过诉讼获取高额利润。这是与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赔偿实际损失原则相违背的。被上诉人在还未取得权利的时候,怎么能够有损失呢?


  

  况且,本案在被上诉人继受取得权利之前,涉案作品的作者已经将涉案作品许可给上诉人无偿永久使用,被上诉人在取得权利之前根本对涉案作品不享有任何权利!如果在被上诉人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之后,作者许可上诉人,作者已经丧失了权利,该许可无效。而本案事实不是这样!作者的在先许可合法有效。


  

  4、基于作者的许可效力分析。作者对上诉人的在先许可,其效力是否及于作者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后?也就是说,在作者与被上诉人签订版权合同后,上诉人能否基于作者的在先许可继续无偿使用涉案作品?答案是肯定的。上诉人有权继续无偿使用涉案作品。


  

  被上诉人基于其在后的许可合同不能当然排斥在先的许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在相对人之间产生效力,合同效力一般不及于第三人,只有在债权转让或者债务转移的情形下,效力才及于第三人。而债权转让要求债权人要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生效力。本案既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也不存在通知的事实。在上诉人的在先许可合同没有被解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其在后的许可合同是不能排斥上诉人的在先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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