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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及法律调整

  

  1.对于申请获得专利权的,并初步建立先行优势的信息服务技术,排除适用反垄断法,并同时加强适用专利法,保证专利权不受他人侵犯。我们知道,专利权作为一种排他性的私权,绝不等同于可以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状态。专利权带来的竞争优势是对权利人自主创新行为的经济回报,这正体现了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技进步与经济发展的立法目的。事实上,近十年来,我国执法与司法部门对专利形成的市场优势,一直坚持“激励为主、宽松管理”的原则,只要不涉及侵害消费者和不正当竞争问题,法律都不会过多干涉。网路信息服务市场在这个时段的发展颇为迅速,几年内,百度就在搜索引擎增值服务领域“拔得头筹”,而由我国自主研发的遨游浏览器也占据了全国44.81%的PC桌面,使用率仅次于IE。这些捷足先登者因创新获得了巨额的回报,他们的成功引来了更多的竞争者,此时上述企业在利润与使用率方面的先行优势,也将会随着竞争者的增多而慢慢变小。


  

  2.对于着手建立专利联营,展开技术合作,并着力于制定技术标准的行为,在确定没有滥用知识产权优势排除竞争时,适用反垄断法的豁免条款。我们看到,专利权所赢得的先行优势是专利法所保护对象,适用专利法来调整,而技术标准的垄断问题就已经进入了反垄断法调整的“射程范围”内。掌握技术标准的企业常常是真正的市场支配者,就像微软一样,它旗下的IE浏览器所涵盖的主要技术参数均落实为事实标准,任何门户网站、附着于网页的增值服务都必须与IE兼容,否则无法运行。这样的控制力的确是其他浏览器望尘莫及的。但是,IE毕竟是国际技术巨头微软的杰作,在美国,微软因为技术垄断多次被反垄断执行机构审查,因为它只要客观存在,就足可以泯灭相关市场的竞争了,即便它只是静态的垄断,也会受到法律严格地监控。


  

  我国的情况则不太一样,就网络信息服务领域来看,国内还未出现像微软这样掌握技术标准的企业,技术市场中既没有核心技术又没有专利联营,极少数的企业将先行优势利用到了极致,只暂时维持着优胜地位[7](P.131)。这提醒我们,不能简单地把网民点击率或使用率作为判定产品市场份额的依据,因为产品所依托的信息服务技术还远远没有达到垄断的地步。所以严格意义上讲,反垄断法并不适用于调整我国现阶段的网络信息服务市场。当然,我们要用发展的眼光评析此问题,未来的几十年,我国的网络信息服务技术将会步入快速化车道,在国家和民众的协同奋斗下,我们迟早都会自主开创出国际认可的技术标准,反垄断法执法的力度也会随着我国技术标准化进程的推进而逐步加强,例如面对早期订立的技术标准,可以免于审查,直接适用反垄断法55条规定,将其评价为行使知识产权行为,以鼓励企业加强技术打磨,形成生产规模[7](P.130),到了技术标准普及的时候,我们再借鉴美国的执法经验,对掌握技术标准的企业进行“事前监督”“事后审查”,避免他们利用支配地位实施垄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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