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合并进入《著作权法》,以专章的形式就软件作品的特殊性进行规定,明确对内存中目标代码及其转化形式予以保护,前述SAAS模式的探讨已体现出了著作权法对在线化和服务化软件保护的严重不足。侵权人可以通过技术手段绕开对源代码和目标代码的修改而实现对与之相同效果的软件修改。如果不对类似的修改行为的违法性予以确认,以软件提供服务的商业模式将难以为继。
结语:
纵观版权制度发展的历史,传播技术每发展一步,复制的门槛就降低一次,版权人对作品的控制力也就相应的有所下降,但同时,版权人也获得了一种更为高效的作品传播方式,也有了一种以新的传播方式获得收益的可能性。网络作为新型的传播技术对传统版权制度的冲击是颠覆性的,0和1“零成本”的复制和传播使得作品彻底摆脱了载体的限制,从而大大降低了作品传播的成本,提高了作品传播的效率,因此,它是传播领域先进生产力的代表。但也正是由于复制的零门槛和去中心化的P2P技术的出现,在网络环境下,版权人对作品几乎处于失控状态。这就要求我国在版权的立法、执法以及司法方面,对权利人给与更多的倾斜和保护。否则,盗版充斥网络,版权人如果不能从作品的网络传播中得到回报,就不会再有创作新作品的动力,网络传播技术就算再高效再便捷,也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网络新技术给著作权人带来了新的商业模式和机会,前述国内外版权人运用新技术传播作品并获得收益的范例已经清晰地说明了这一点。但现阶段,网络产业自身发展时间还比较短,产业链尚不成熟,其产生的收益与传统的模式相比还比较小,因此,它的出现和对传统发行市场的不断蚕食造成了版权人阶段性的收入下滑,这也是新旧传播技术交替时必然出现的阵痛期。回顾美国版权法发展历程,录像机技术出现以后,版权人对用户利用录像机只录内容不录广告、任意改变作品观看时间的做法感到无比恐慌,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以使用录像机录制电视节目构成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索尼公司出售的录像机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并不构成“帮助侵权”确立并保护了该技术[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