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保留这一规定,还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由于这一规定规制的对象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所以当事人看了这一规定,就知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积极地向法院提供证据。当事人通常不是法律方面的专家,对那些涉及比较复杂的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常常并不清楚,但凭着一般人的常识,他们知道应当尽量向法院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胜诉的希望才会比较大。
就某个具体的案件事实发生争议时,虽然从理论上说应当由对该事实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首先提供证据,只有在该当事人已经提供了必要的证据,致使法官可能形成有利于该当事人的心证时,对方当事人才有必要提供相反的证据,但诉讼实务中当事人常常并非按照这一理论模式出牌。德国学者指出:“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不考虑主观举证责任而提出证据,例如,如果对发生车祸的原告和被告都指定了证人,则法院都应当对他们询问,并不只或者首先对从事件过程中得出原告请求权的原告的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不会考虑举证责任是否由自己负担的原因还在于,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是具体的生活事实,争执的也是具体的生活事实,而举证责任分配的对象是法律要件事实,生活事实上升为法律要件事实有时要经过复杂的法律分析,当事人一般不会去探究该生活事实属于什么样的要件事实,应当由哪一方负担举证责任。
如何规定举证
责任的分配原则
虽然法院在判决中很少用到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考虑到诉讼中实际上还是会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并且在出现此种情形时需要依据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的归属下判决,在诉讼法中规定一条分配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还是必要的。此外,凡是在民法典中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国家和地区,其前提都是在民法典中专门设了“证据”这一章,我国大陆地区采用的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证据问题,将来制定民法典时,不可能在民法典中专门规定证据问题。所以,第一种方案并不可取。
第二种方案具有可取性,但问题在于,如何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作出规定。借鉴规范说或许是一种有益的思路,罗森贝克的规范说是“规范出发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明示或默示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理论依据,我国的民事诉讼也是以实体法规范为出发点的,同样属于“规范出发型”,因而依据规范说来确立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是妥当的。借鉴规范说的另一方面的理由是,我国民诉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认可规范说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证据规定》中设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时,就借鉴了规范说的基本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