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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破解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难题

立法破解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难题


李浩


【关键词】举证责任
【全文】
  

  我国当下正面临着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充分利用这一机遇来完善我国的举证责任制度。对于举证责任制度,我国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有以下方案可供选择:一是保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只规定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等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再作规定;二是在保留第64条第1款的同时,增设举证责任分配基本原则的条款。


  

  保留行为意义


  

  举证责任的必要性


  

  这两个方案的共同点是保留第64条第1款,此一条款规定的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考虑到我国原先实行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司法政策上强调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法院存在着包揽收集证据的倾向,而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意识薄弱,明确规定提供证据的责任主要由当事人负担是必要的。


  

  另一方面,从我国的民事诉讼实务看,尽管很少见到法院按照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下判决的,但却常常能够在法院的判决书中发现依据第64条第1款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的。如“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及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中,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写道“对北京出版社发行《闺梦》一书是否给沈家和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沈家和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沈家和所提的由北京出版社赔偿其精神损失6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沈家和请求北京出版社负担其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沈家和虽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对上述作品的修改以《北京土语词典》为依据,但北京出版社不予认可,沈家和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再如,在“郭景忠诉天泰公司、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楠是否为天泰公司的业务员。该案件由天津市西青区法院一审,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判决被告天泰公司依照合同交付测线油,不能交付则退还货款。天泰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李楠是凭盖有上诉人天泰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才与被上诉人郭景忠口头订立油品买卖合同;李楠交给郭景忠的提货单上,也有天泰公司的公章。天泰公司上诉虽称李楠无权代理该公司从事业务活动,但却不能提交相反证据否认授权委托书和提货单上公章的真实性,更对其法定代表人证实刘杰用该公司支票给郭景忠付购油款一事不做任何解释。故原审认定天泰公司与郭景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是正确的;判决天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天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这至少说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我国审判实务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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