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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立法的模式选择与程序建构

  

  三是社会团体、民间组织提起的团体诉讼。包括:集体合同中的工会、业主委员会、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等提起的集合性利益诉讼。如2009年中华环保联合会向无锡中级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公共环境利益的侵害,消除对无锡市、江阴市饮用水水源地和取水口的威胁。无锡中院在裁判文书中肯定了中华环保联合会的公益原告资格。


  

  私人执法型的公益诉讼主要是指公民诉讼,即由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提起的公益诉讼。任何人只要其利益受到了所指控的违法行为的不利影响就具备了原告资格,不局限于具体的合法权利或财产受到损害的特定人。如2005年松花江污染案件中,北京大学三教授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即为公民诉讼,虽然该案法院没有受理,但开启了我国公民公益诉讼的先河。


  

  笔者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选择建议是:


  

  一、公共执法型与私人执法型的公益诉讼之间,以公共执法型的公益为主。


  

  二、在三种公共执法型的公益诉讼中,应当授予检察机关第一顺序行使公益诉权的资格,主要理由是:检察机关在我国宪政中的法律监督者的特殊地位,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和实现者的职能角色,同时考虑到检察机关在收集证据、调查证据的权限、担负诉讼成本的能力和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律专业素养等方面具有优越于享有公益诉权的个人、民间组织。


  

  三、大力发展团体诉讼,扩大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


  

  四、鉴于公共执法的不足,有必要开放公民诉讼,并适当限制其适用条件,防止滥用。


  

  公益诉讼程序


  

  建构的具体建议


  

  一、修改民诉法第108条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公益诉讼。多个原告适格时,规定诉讼加入制度,成为共同原告。


  

  二、管辖上借鉴意大利2009年的法律,规定集中管辖,由省会城市的法院行使公益诉讼管辖权。


  

  三、适当提高公益诉讼的受理标准。借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07年Twombly案和2009年Iqbal案两个判例的精神,将涉及多数人利益的诉讼案件的受理标准规定为“合理标准”要求原告起诉必须主张充分事实以说明其救济主张的合理性。


  

  四、规定法院受理公益诉讼的通知义务和向上级法院报备义务(借鉴驰名商标司法确认案件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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