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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中的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

  

  二、身份关系变动


  

  (一)关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


  

  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在协议离婚中处于核心的地位,在某种程度上说,它应当是离婚协议制度的“原动力”或“内核”,有关的子女问题与财产关系均以此为讨论的前提。在离婚协议制度的建构中,法律不问当事人双方的离婚原因和理由,对此保持了高度的自治原则,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空间。可法律在此并非“毫无作为”,它同时附带了“一揽子方案”和明确的形式要求,即在离婚协议中应当将双方关于离婚的意思表示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负担问题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予以明确,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法律在此做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及相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但是,在实践中立法的初衷往往被“居心叵测”的当事人所利用。例如,虚假离婚现象屡见不鲜,所谓虚假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而因双方通谋或受对方欺诈而做出离婚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虚假离婚包括两种情形:(1)通谋离婚,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串通暂时离婚,等目的达到后再复婚的离婚行为 ;(2)欺诈离婚,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真正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向对方许诺先离婚后再复婚,以骗取对方同意暂时离婚的行为。[4]深入地分析当事人虚假离婚的现象,我们不难发现:法律太过相信当事人自身的理性与道德约束,对于借离婚欺骗婚姻中的另一方及损害婚姻关系外第三人的行为缺乏相应的制裁措施,当事人的违法成本过低。依据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若恶意当事人在进行虚假离婚后在与他人登记结婚,若前段婚姻关系中的受害方主张其离婚无效,将致后段婚姻的当事人于重婚的境地,有关的法律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婚姻登记部门面临此种情况显得无所适从。由此,解除婚姻关系中的意思自治也将越发变得不可控,与之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将惶恐不安,协议离婚制度的“发端”也将被恶意当事人破坏殆尽。


  

  (二)有关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


  

  正如上文所述,离婚协议中有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在内的“一揽子方案”,以常理有关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为法律所“消化”,可实践中的运作情况如何?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查明双方确实......对子女......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方才发放离婚证”,可相关的法律仅止于此,对什么是“适当处理”未作明确表态,《婚姻登记条例》中与之相关的制度衔接也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只做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相比较而言,在法院诉讼离婚的情形下,法律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有着较为详尽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归母方抚养的原则与例外情形”、第五条明确规定“抚养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婚姻法》中亦对父母离婚后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子女的抚养、探望权及抚养教育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协议离婚制度中,法律将关于子女的抚养安排问题完全交给了当事人双方,采取地是完全自治原则,虽然我们也相信绝大多数父母都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但实践中失去理智的当事人未必能听取子女的意见,至于是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恐怕多数情况下也只是奢望。同时,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对关于子女抚养安排的条款也仅作形式审查,至于协议中出现如“取消探望权”、“断绝父(母)子(女)关系”等约定亦无能为力,这将会为以后埋下诸多隐患。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有关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虽然经过了登记离婚,但是该项约定并无法律上的强制力,当事人只得依法提起诉讼,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才能申请强制执行。对此,法律有必要进行规制,以真正实现对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地最大化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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