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法院确认的联升公司履行完毕判决义务之日(即2007年9月10日)开始计算。原审判决以2004年6月7日作为联升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起始时间,可能导致联升公司尚未付款,但已从广粤公司获得补偿,成为未付款而获补偿之获利者;亦可能导致联升公司实际只付部分款项,但已从广粤公司处获得全部补偿,成为少付款项而多获补偿之获利者,此两种结果明显不妥。联升公司履行完毕上述两份判决义务的时间是2007年1月29日,法院最后确定执行终结之日是2007年9月10日。对广粤公司的追偿权应该以2007年1月29日还是2007年9月10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呢,1月29日是联升公司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的时间,9月10日是全部执行义务包括执行费、评估费经法院最终确认支付的时间,法院确认债务履行完毕。应当以法院执行结案的时间起算时效,因为执行结案是工程款债务及执行费用的最后明确。追偿权是欠款总额是一笔整数,应当以最后全部还清的时间作为起算时间,而不是以每笔偿还时间作为起算时间。根据(2005)香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原告联升公司承担(2002)珠香经初字第239号(注:终审判决书案号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77号)及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78号二案判决书确定给付义务后的30日内,被告联基公司应在原告联升公司实际承担上述二份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数额内,向原告联升公司承担返还义务”。从该判决看出,第一,联升公司追偿权产生的前提是其实际承担了上述二份判决书的给付义务;第二,联升公司所能行使的追偿权范围是以其实际履行的债务数额为限。上述二份判决书的生效日,只是确认了联升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数额,此时由于联升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上述二份判决中的金钱给付责任,联升公司的权利并未受到实际侵害,因此不能将判决生效日(即2004年6月7日)作为其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法院通过对联基公司案件的并案执行,全部款项由联基公司支付完毕。法院确定案件执行终结时间是2007年9月10日,所以,应当从该日起算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联基公司起诉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4、股东对广粤公司所涉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之前,广粤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在诉讼中,联基公司主张广粤公司股东对广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股东表示公司由于帐本缺失已经无法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联基公司主张股东对广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