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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后滥用职权如何定性?

受贿后滥用职权如何定性?


蒋艳


【关键词】受贿;滥用职权
【全文】
  

  1、基本案情


  

  2010年4月,腾某、郑某、李某等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牟利在湖南省新田县注册成立某有限公司,朱某系该有限公司的税务专管员。该公司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朱某已有所察觉,但在腾某等人不断给予其好处总计6万余元的情况下,朱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不进行核实就签字同意该公司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该公司购进农业产品未经查验,其就在农业产品查验记录上签字确认,致使该公司的腾某等人虚开增值税务专用发票479份,价税合计45526226.64元。截止案发时止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413971.07元。


  

  2、争议焦点


  

  朱某构成何罪?


  

  3、分歧意见


  

  (1)朱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滥用职权的行为与收受贿赂的行为具有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因此两者具有牵连关系,对牵连犯的处理一般是从一重罪处罚,朱某构成受贿罪。


  

  (2)朱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认为受贿行为一方面构成受贿罪,另一方面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又构成滥用职权罪。这种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情况是想象竞合犯,属裁判上的一罪,应当按从一重罪处罚原则处理,朱某构成受贿罪。


  

  (3)朱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认为收受贿赂而渎职的,从法条竞合的关系上看,只能是全部法与部分法的竞合,应当按照全部法优于部分法的一般适用原则处理,并以重法优先的原则作为适用法条的补充原则,朱某构成受贿罪。


  

  (4)朱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理由:朱某受贿而滥用职权,并非想象竞合犯、牵连犯,除刑法有例外规定,均应数罪并罚。


  

  4、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4)种观点,朱某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应数罪并罚。


  

  (1)朱某的受贿行为与滥用职权行为不具有牵连关系


  

  牵连犯的构成要件表现为:①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②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的行为;③两个以上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且行为间必须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在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是否存在牵连关系的认定上,核心在于是否具有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笔者认为该案中朱某系被动型受贿,由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能表现为滥用职权的行为,且为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则一定不成立受贿罪。显然,滥用职权行为相对于受贿罪不是一个独立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存在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两罪之间并不具有牵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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