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样式针对的都是最普通的情形。对于判决主文部分有其他内容的,可参照《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作相应补充、变动。
此外,根据当前制作裁判文书的要求,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限制减刑的,应当在判决书理由部分说明限制减刑的具体理由;二审法院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也应当相应说明撤销的具体理由。
五、《规定》的时间效力
《规定》于2011年4月25日公布,自5月1日起与刑法修正案(八)同步施行。由于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限制减刑较之于未限制减刑的情形,明显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处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不适用《规定》。
那么,对于犯罪行为发生在《规定》施行以前,但在《规定》施行后才审结的案件,是否可以适用《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区别情形对待。对于其中本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转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可以适用《规定》。具体理由是,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较之于以往不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其惩罚的严厉性明显增强,同等条件下不利于被告人,但是,根据刑法规定的适用限制减刑的具体条件和司法实践情况,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针对的是以往因死缓刑的实际执行期过短,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进而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今后,对这部分案件,由于有了限制减刑制度,就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相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言,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属于较轻的刑罚。同时,“两高”2001年《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据此,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规定》出台后尚处于一审、二审或者死刑复核阶段的案件,依照修正前刑法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依照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能做到罚当其罪的,可以适用《规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已经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原本就不应当限制减刑的案件,即使在《规定》施行后审结的,也不能适用《规定》,否则,就违反了“从旧兼从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