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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三)关于“上诉不加刑”原则


  

  二审法院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改判限制减刑,是否应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在《规定》起草过程中也曾有不同意见。持否定意见的主要理由是,限制减刑只是死刑缓期执行的一种执行方式,对于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如直接决定限制减刑,并没有改变原判死刑缓期执行的性质,故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但是,如前文所述,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与不限制减刑的情形,在实际执行期上差别很大,前者客观上处罚更为严厉,从保障被告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出发,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决定限制减刑应当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据此,根据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条《执行刑诉法解释》257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4条第1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同时,考虑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后不上诉、不抗诉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复核程序,根据《执行刑诉法解释》278条第3款,《规定》4条第2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对被告人限制减刑。”


  

  (四)关于《规定》5条第2款中的提审


  

  对于一审判处死刑后没有上诉、抗诉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复核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二百条《执行刑诉法解释》275条第(一)项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复核死刑案件规定》8条第2款也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复核程序审理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提审或者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据此,《规定》5条第2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后没有上诉、抗诉的案件,认为应当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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