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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三、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的审理程序


  

  (一)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分别决定限制减刑


  

  《规定》没有明确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但从《规定》1条和第2条中可以解读出该项内容。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如果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且符合刑法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自然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高级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限制减刑,包括两种情形:(1)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但没有限制减刑,检察机关以应当限制减刑为由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可以改判对被告人限制减刑。(2)《规定》5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即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认为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除这两种改判的情形外,对于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或者复核认为原判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或者裁定予以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自2007年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后,对死刑复核案件采取了新的裁判模式,原则上只裁定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根据《复核死刑案件规定》,只有当一案报请核准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时,最高人民法院才可能对其中部分被告人进行改判。据此,《规定》6条第2款规定,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其中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除此情形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均不能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


  

  (二)被告人对限制减刑的判决有上诉权


  

  我们认为,首先,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因为死刑缓期执行本身就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而不是独立的刑种。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是立法为延长死缓犯的实际执行期而采取的方法,仍属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一种情形。既然死刑缓期执行不是独立的刑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自然也不应当是独立的刑种。其次,限制减刑作为判决书主文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对被告人重大权益的处置,应当允许提出上诉。延长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实际执行期有多种途径,如可规定更加严格的减刑或者假释条件,确保罪犯服完至少25年刑期后才能获释。但立法机关经反复研究后,采取了由人民法院在作出死刑缓期执行判决的同时一并宣告限制减刑的模式,由此使限制减刑成为一项重要的判决内容。虽然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性质就像死刑缓期执行本身一样,将会实际起到独立刑种的作用。即死刑、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和死刑缓期执行将形成梯次衔接关系,分别对应不同的案件情形。限制减刑只适用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又偏轻的案件。由于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比不限制减刑的情形要更为严厉,且对于刑法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1+8”情形,也并非一律决定限制减刑,如不允许提出上诉,则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益,也不利于上级法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进行审查、监督。基于上述考虑,根据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条《规定》在第2条中规定了对限制减刑判决的上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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