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决定限制减刑应遵循的原则
《规定》虽然主要规定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的审理程序,没有规定相应的实体条件,但考虑到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的重要性,《规定》第1条实际上在一定程度已经体现了适用限制减刑的实体原则。
一是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司法工作中应遵循的重要基本原则,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是否限制减刑,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对死缓限制减刑规定了3种情形(以下简称“1+8”),只有对这3种情形的案件,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才可以考虑限制减刑。除此之外的情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一律不得限制减刑。审判工作中在执行这一规定时较为突出的问题是,要正确处理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列举的7种具体犯罪中,没有故意伤害罪,但这是实践中判处死刑或者死刑缓期执行较多的一种犯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于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被告人系累犯或者故意伤害属于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可以对被告人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对于不属于这两种情形的故意伤害犯罪,不能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二是应当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据此,限制减刑应当仅适用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又偏轻的案件。从法律规定看,尽管第五十条第二款已经限制了对死缓犯限制减刑的范围,仅适用于“1+8”情形,但由于是否限制减刑要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作出决定,存在一定弹性或者裁量余地,故适用范围仍可能较宽。在此情况下,就十分有必要在司法中强调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具体而言,在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时决定是否限制减刑,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犯罪的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全面分析量刑情节,严格依法适用,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需限制减刑,就能做到有效制裁犯罪的案件,不应当对被告人限制减刑。工作中遇到是否需限制减刑把握不准的案件,宜采取保守的做法,不适用限制减刑。
三是应当坚持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的原则。这是在决定是否限制减刑时应遵循的最重要的一条原则。从立法目的看,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限制减刑,并不是单纯为了加重死缓刑的严厉性,而是为进一步严格执行死刑政策创造条件。即通过延长部分死缓犯的实际执行期,充分发挥死缓刑的严厉性,改变以往“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执行不平衡现象。由此,一部分以往因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做不到罚当其罪而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尤其是以往因被害方反映强烈等原因而“被迫”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这既有利于进一步严格执行死刑政策,也有利于实现对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死缓犯的严惩。但是,单从刑法条文难以解读出这种立法目的。实践中可能会有人以刑法关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条件没有变化为由,认为刑法只是单纯加重了生刑,而不会从控制死刑的角度来理解和适用对死缓犯限制减刑的规定,这就很可能造成对限制减刑的不当适用,出现死刑未得到控制而生刑又加重的现象。因此,在司法中必须强调,对死缓犯限制减刑应当以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为前提。凡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需限制减刑已经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或者能够实现裁判效果的案件,绝不应当再限制减刑。只有对于以往本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但因死刑缓期执行的实际执行期过短,惩罚力度不够,进而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由于有了限制减刑制度,能够有效制裁犯罪,才可以考虑在判处死缓的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也就是说,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适用限制减刑,针对的是以往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而不是以往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对每一起案件的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均应当围绕这一立法目的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