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比不限制减刑的情形,在实际执行期上一般相差8年左右,直接涉及被告人的重大权益,故最好以判决形式明确宣告。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可以分别作出限制减刑的决定。被告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检察机关认为不应当限制减刑,或者认为应当限制减刑而没有限制的,可以提出抗诉;上级法院认为不应当限制减刑的可以撤销,对判处死缓没有限制减刑的抗诉案件可以直接改判限制减刑。这样,也理顺了上下级法院在决定限制减刑问题上的审级关系。
第三,能够很好解决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与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之间的逻辑关系。限制减刑作为刑罚执行问题,在判决尚未生效时就予以宣告,二者之间看似存在矛盾,实际上也可以得到合理解释。因为在判决书中宣告限制减刑,并不等于该项判决内容已经生效,最终是否对被告人限制减刑,需在终局判决作出之后才能确定,并在判决生效后才能执行。同时,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的不确定问题,虽然存在因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被核准死刑的情况,但这种情况毕竟很少,一旦出现,原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自然无需再执行。
基于上述对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同时决定限制减刑规定的理解和把握,根据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刑诉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复核死刑案件规定》)等司法解释,我们起草了《规定》,共8条。第1条是体例性条文,主要明确起草本司法解释的刑法依据;第2条规定了被告人对限制减刑判决的上诉权;第3条规定了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撤销限制减刑的情形;第4条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第5条规定了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二审案件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情形;第6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情形;第7条规定了限制减刑决定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宣告问题;第8条是兜底性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规定》主要解决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限制减刑的审理程序问题。考虑到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的重大影响,对于适用限制减刑的实体条件,还需在审判工作中总结经验,暂不在本司法解释中作出明确规定,将通过制发指导案例、组织业务培训等形式加强审判指导,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