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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刑事案件量刑指南之设计

  

  第三,附录规定的加重和减轻因素列表并非详尽无遗[17],并且在任何个案中均有可能出现列表中没有列出的特定加重或减轻因素。例如在理查森案[18]中,上诉法院认为法官将犯罪人在杀人时持有一把刀作为加重因素是正确的,尽管持有武器一项没有具体列出。附录并不对各项加重和减轻因素分配不同的权重,而法院给予每项因素或几项因素结合的权重在不同案件中有巨大差异。如附录本身所述,“详细审议加重和减轻因素可能导致判处任何长度的最低刑期(不论量刑起点如何)”。在布鲁案[19]中,上诉法院认可法官有权认为种族因素加重了谋杀案(第5条第(2)款(g)项),但该案中种族因素不足以构成从15年量刑起点到30年量刑起点的“巨大跨越”。在彼得斯案[20]中,上诉法院指出,附录中提及的某些减轻因素在特定案件中可能没有什么重要意义。法院在举例时提及第11条(a)项,意图造成严重伤害而非死亡,并提及第11条(e)项,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为自卫而实施行为。事实似乎是,法官应推定存在杀人的意图,除非使其相信情况并非如此。[21]目前尚不清楚可能需要何种程度的辩护来证明存在造成严重伤害而不非杀人的意图。[22]另一方面,如果公诉方断言谋杀涉及第10条(a)项,即很大程度上经过策划或预谋,则此项断言需要以刑事标准加以证明。[23]


  

  必须注意不要“重复计算”在特定量刑起点中已经加以考虑的加重因素。第5条第(2)款(d)项提及针对警官或监狱管理人员的一类谋杀。如果法官使用这一问题来确定量刑起点,则不应同时适用第10条(f)项规定的加重因素(被害人正在提供公共服务或履行公共职责)而重复计算这一因素。减轻因素也必须适用同样的原则。


  

  四、反映认罪答辩的减刑


  

  在这一点上,应该简要论及另一个与量刑指南相关的问题。一旦量刑人员选定了正确的量刑起点并根据相关加重和减轻因素进行了调整,就要酌情以适当比例减少这一量刑数字,以反映被告人的认罪答辩。认罪答辩减刑原则是有争议的,但深深植根于英格兰量刑法律与实践中。证明这一原则正当的理由是成本和效率,以及早日认罪使被害人和证人不再担心必须提供证据的事实。量刑指南委员会2004年颁布了关于适当减刑以反映认罪答辩的指南,并于2007年对该指南进行了修订和更新。[24]该指南适用于所有犯罪,但2007年修订版中有几个段落与适用于谋杀案件的原则有关。指南明确指出,减刑的幅度主要根据被告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哪个阶段认罪而有所不同。[25]在获得“第一次合理机会”时早日做出认罪答辩能够获得最大幅度的减刑,而后期做出认罪答辩只能获得很少的减刑。“终生监禁”作为最低刑期时不适用减刑,但其他最低刑期均适用减刑。反映在获得“第一次合理机会”时进行的认罪答辩所允许的最大幅度减刑是最低刑期的六分之一,并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五年。对后期进行的认罪答辩最多减刑为最低刑期的百分之五。量刑指南委员会关于认罪答辩减刑的指南具有重大的实际意义,英格兰刑事法院每天都在使用该指南。该指南还符合普遍利益,因为这不是犯罪的指南,而是旨在鼓励在法院适当并且一贯使用某项量刑原则的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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