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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主体辨析

  

  二、市民社会不是刑事政策的主体


  

  要探讨市民社会能否成为刑事政策的制定主体,有必要首先对市民社会的基本内涵作一了解。市民社会这一概念是由亚里士多德在其名著《政治学》中最先使用,也具有政治社会、公民社会或文明社会的意蕴{6}。古希腊城市由奴隶、自由人和公民三种人组成,但城邦政治生活是公民的专利,奴隶和自由人被排除在政治生活之外,因此,城邦在本质上是自由公民的政治团体;在这里,国家和市民社会是复合的{7}。在古希腊城邦,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是合而为一的,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也是统一的。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始于欧洲中世纪,它是自11世纪以来的中世纪城市市民社会发展的结果{8}。真正的市民社会成熟于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但它的前身却是中世纪西欧的城市市民社会。自公元5世纪日耳曼部落征服西罗马帝国到公元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不列颠,欧洲处于最黑暗的中世纪时期。公元11世纪之后,欧洲现代文明开始萌芽,大量城市开始出现,城市的发展为市民社会的形成提供了坚实的土壤。由于城市居民皆为自由民,因而打破了封建等级依附关系的纽带,确立了在城市中全新的个人的法律地位{9}。新兴的市民阶层一开始是从经济领域或者商业领域介入到当时复杂的社会格局中的,但随着市民阶层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他们的活动范围开始扩大并进而进入政治领域,到15世纪时,议会中的市镇代表已享有了与封建贵族同等的地位。由于当时欧洲政治权力格局的特殊性,王权、神权、贵族权、市民权多种权力纠缠交合在一起,从而为市民权力的发展提供了相对的空间,这就使得市民社会作为一种新兴的和独立的政治力量在当时多种权力争夺中发展起来,并逐渐作为一个新兴的阶级成为社会生活的主角。随着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市民社会基本的交易规则、法治理念被新兴的政治国家所吸收,成为政治国家占统治地位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原来的市民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进入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在现代,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正在发生一系列新的变化,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有两个:一是市民社会向公民社会的转化;二是国家权力的社会化倾向。20世纪90年代以后,政治学界逐渐将市民社会与社会经济领域加以区分,而将市民社会界定为国家与个人之间一个具有公共性质的社会互动领域,由此我国学界也将原来的市民社会转译为公民社会。公民自治领域是公民社会最为核心的问题之一。公民自治是基于共同的利益、情感或信仰而组成,公民以一定的形式结合起来在国家之外进行自我管理、自我协调和自我实现。公民自治领域主要体现在社区和委员会中,公民在社区和委员会中自由地交流、协商,对公共事务展开讨论,形成最终共识和最终决策{10}。国家权力的社会化倾向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国家权力的职能越来越公共化;另一方面社会组织日益侵入国家承担的公共职能。现代公民社会的发展使得社会权力日益扩张,而国家权力扩张的势头受到遏制。社会权力的扩张主要表现在各种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利益集团的产生及其对政治日益频繁有力的参与,它们拥有或控制着雄厚的社会资源,对社会事务和国家事务有很大的影响力{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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