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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缓的适用

  

  三、死缓的适用条件问题


  

  1、罪该处死。1979年刑法43条规定:“死刑只适用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1997年刑法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理解。


  

  有论者认为:“罪行极其严重”仍应从主客观统一的角度来看,罪行极其严重应指犯罪的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具体而言之:(1) 犯罪性质特别严重,即从整体看是具有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重罪;从主客观相统一上考察,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都是故意犯罪。刑法只对特别严重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等才在法定刑中规定有死刑。如果犯罪的性质不严重,如铁路营运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即使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或者情节特别恶劣,都不能认为是罪行极其严重。(2) 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即客观上导致众多人员死亡,被害人多、财产损失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并不一定都是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对这类犯罪法律往往列举特别严重的具体后果作为可以适用死刑的条件。(3) 情节特别恶劣(或者特别严重),即犯罪的手段特别残忍,在犯罪中起最主要的作用,具有卑劣的犯罪目的,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或者特别严重的情节。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也不是都具有特别恶劣的情节,法律往往列举特别恶劣的具体情节作为这类犯罪可以适用死刑的条件。


  

  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根据具体情况,或者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或者具有多种特别严重情节,才应当认为罪行极其严重。总之,评价罪行是否极其严重,不能只从客观危害上看,还应结合主观恶性看,根据犯罪性质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加以认定,才可能作出正确的结论。


  

  有论者认为:“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于1979年刑法“罪大恶极”,只相当于“罪大”一方面,没有涉及到“恶极”此一主观方面,是刑法规定的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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