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功能异化:从救济到惩罚

  

  现代刑事上诉程序不仅具有权利救济的功能,而且通过纠正错误的裁判,还可以发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司法监督功能。这两项功能的实现离不开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贯彻落实。一方面,如果上诉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能够严格遵守上诉不加刑原则,那么将在很大程度上对被告人的上诉起到鼓励作用,而被告人一旦积极地行使其上诉权,不仅有助于自己增加权利救济的机会,而且有助于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处于上级法院的监督之中。另一方面,在现代刑事司法制度恪守不告不理原则的情况下,上诉权的行使是刑事上诉程序的功能得以实现的逻辑前提。因为,如果没有当事人的上诉,刑事上诉程序就会形同虚设,上级法院既不能主动地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裁判,也无法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但问题是,如果没有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辩护方不大可能提起上诉。尽管在没有上诉不加刑原则约束的情况下控方有可能提起上诉,但基于追诉犯罪的职责,控方不大可能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提起上诉。在这种情况下,刑事上诉程序可能沦为片面追求惩罚犯罪的一种诉讼程序,而与刑事上诉程序的救济性相差甚远。


  

  为了减轻被告人的思想顾虑,保证被告人不会因为提起上诉而遭到更加严重的法律后果,《刑事诉讼法》第190条明确规定,第二审法院审判仅有被告方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上诉不加刑原则,《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第258条、第262条以及《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对上诉不加刑原则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但令人遗憾的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没有对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之后能否加重被告人刑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从理论上讲,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体现刑事上诉程序的救济性,防止第二审法院为了加重被告人刑罚而随意发回重审,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应该因为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而失效。也就是说,在只有被告方提出上诉的情况下,第二审法院无论是基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还是基于程序违法而发回重审,其后续的一审或者二审都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现行法律的缺失导致发回重审成为某些法院变相加刑的一种途径,从而造成被告人在发回重审之后不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保护的局面。例如,从2000年到2004年期间,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104起刑事案件中,有?2件案件在发回重审后通过上诉或抗诉的方式重新到了二审法院。而在这些案件中,发回重审之后的一审判决结果比发回重审之前的一审判决结果更重的就有15起案件,并且这些案件都被二审法院予以维持。[4]再如,2006年6月,北京朝阳区环保局原副局长贾秀军一审以受贿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贾秀军不服判决上诉。2006年8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贾秀军已经构成受贿罪,且不具有《刑法》第63条规定的“在法定刑罚以下判处刑罚”的特殊情况,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将此案发回重审。2006年12月,朝阳区人民法院再次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贾秀军5年有期徒刑。贾秀军再次上诉。2007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了5年有期徒刑的判决。[5]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