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司法独立只是法院的集体独立,并不像西方国家那样包括法官的个人独立。再加上中国法院内部一直采用的案件审批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案件在被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以后,即使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重审,新的判决结论同原来的审判结果相比可能也差别不大。尤其是在很多案件本来就是经过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情况下,指望通过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方式来改变原审结论,是颇有难度的。既然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以后的审判结局难以改变,那么第二审法院指望通过发回重审的方式来消除原审程序违法的负面影响或者纠正原审错误裁判,也就很难得到真正实现。换句话说,第二审法院采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方式并不能达到刑事上诉程序应有的救济功效。
二、被告人为控诉不力“买单”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无论是第一审程序还是上诉程序,在审理结束以后,如果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合乎逻辑的做法就是做出无罪判决。在坚持疑罪从无的情况下,判决无罪是检察机关证明不力时应该承担的一种不利后果。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的这种不利后果仅在第一审程序中有所体现,而在刑事第二审程序中却付之阙如。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的规定,在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在经过上诉审理以后,案件事实仍然不清楚、证据仍然不充分的,第二审法院不是像第一审法院那样按照疑罪从无的精神直接判决无罪,而是可以采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处理方式。这就意味着,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做法,不仅免除了检察机关因自己证明不力而理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而且反而为检察机关提供了重复追诉的机会。而同受益的检察机关相比,理应得到无罪判决的被告人不仅无法通过上诉程序达到权利救济的目的,反而因同一行为或者同一理由而遭受重复追诉和再次审判,使自己再次陷入诉累,导致自己的命运再次处于不确定和待决状态。而且,如果案件经过原审法院重审以后再次进入上诉程序,一旦第二审法院再次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就会再次面临新一轮的重复追诉和重新审判。这样,同一案件很有可能陷入没完没了的发回重审、重复追诉、重新审判的往复循环之中。这不仅容易带来超期羁押的恶果,而且导致审判权的滥用和国家追诉权的不受节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