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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位授予要件设定的司法审查标准及其意义

  

  田永案、褚玥案和武华玉案判决对于高等学校通过法律获得国家的授权没有不同的认识。高等学校由此成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没有疑问。然而,三则判决对于授权的性质、[18]高校经由授权获得的权力的性质以及授权之后国家(政府)和社会(大学)之间的关系却有着不同的认识。[19]这就引出了另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法律规范的规定是授权还是放权,高校经由授权获得的权力是自主办学的权力还是依法办学的权力,国家(政府)和社会(大学)的关系是内外连接的横向二元结构关系还是上下位阶的纵向等级关系,高校的规定是法律规范之外的自治规则还是规章以下的行政规定。[20]其中的关键点在于在国家授权的情况下,是否承认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在这个问题上的决断将会深刻影响大学的地位和法治的结构。[21]其实,在学位授予要件设定背后,是对基本权利保障的价值和特定事业目的的价值的权衡。[22]法律要保障权利,但也要追求特定事业的目的。[23]如何加以平衡是其中的关键。


  

  从田永案、褚玥案到武华玉案,法院审查标准及其思路的变化也为学理上的归结提供了重要的分析对象。田永案后,基于权利保障的价值考量,司法介入高校和学生之间原本封闭的关系。但是,国家(政府)—社会(大学)之间的二元结构没有被消解,高校的自主空间仍然得以保有。而在武华玉案判决中,法院的审查标准则似乎更为简洁明快,国家通过法律规范全面规制高等学校,从中隐约看到一种倾向: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从而成为科层制结构中的末端组织,与大陆法系法治先行国家由“特别权力关系”的统治到“基础关系和管理关系”的分类,再到“重要性事项”的辨别的演变轨迹相比,[24]其中的变化和发展趋势无疑值得予以密切关注并加以深入研究。


【作者简介】
陈越峰,华东政法大学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注释】 参见方可成:《办一所“出格”的大学有多难》,载《南方周末》2010年12月16日第B10版。
参见黄秀丽等:《学位制度三十年,该变了学位授予权能否下放给高校》,载《南方周末》2011年4月7日第B10版。
例如,秦惠民:《从首例学位诉讼案看〈学位条例〉的修订》,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00年第2期;劳凯声:《我国教育法制建设任重而道远》,载《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王大泉:《我国学位法律制度的特点及其缺陷分析》,载劳凯声主编:《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1辑),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唐余明、孙大廷:《〈学位条例〉所存在的问题分析》,载《复旦教育论坛》2004 年第3期。
该案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有学者认为“田永案”开高校行政诉讼之先河,对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扩展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具有深远的意义。参见程雁雷:《高等教育领域行政法问题研究之回顾与前瞻》,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笔者仅仅运用北大法意案例数据库和万律网搜索,即查询获得17项判决纪录。
参见该案一审判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程雁雷:《论司法审查对大学自治的有限介入》,载《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湛中乐主编:《高等教育与行政诉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在笔者运用北大法意案例数据库和万律网搜索查询获得的17项判决纪录中,因学位申请人受到纪律处分、英语四六级考试不合格等事由不授予学位引发的争议共13件。其中,前者8件,后者5件。
例如,在郑义诉某某大学拒绝颁发硕士学位证书行为案中,被告因原告未通过英语六级考试而不受理其硕士学位申请,原告诉至法院,一审和二审法院都以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而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参见周伟等:《法庭上的宪法——平等、自由与反歧视的公益诉讼》,山东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420、425页。而本文接下来分析的案件以及从北大法意案例数据库和万律网搜集的案件则都得到了法院的受理。
参见余翠兰、阎巍:《高等学校学位授予行为的审查范围及标准——武华玉诉华中农业大学教育行政行为案》,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指导》(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3-47页。尽管该案的判决在2007年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于2010年10月发布该案例,因此笔者将该案例中的立场视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的立场,相应地,其立场的确立时间也以发布案例时间为准。
对田永案评析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案例出现初期,主要的研究成果参见程雁雷:《高校退学权若干问题的法理探讨——对我国首例大学生因受学校退学处理导致文凭纠纷案的法理评析》,载《法学》2000 年第4 期;沈岿:《扩张中的行政法适用空间及其界限问题——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引发的初步思考》,载《行政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饶亚东:《从审判角度谈受教育权的保护与法官责任》,载《行政法论丛》(第3 卷),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石红心:《权利需求与司法回应》,载《行政法论丛》(第3 卷),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何海波:《通过判例发展法律——评田永案件中行政法原则的运用》,载《行政法论丛》(第3 卷),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刘艺《高校被诉引起的行政法思考》,载《现代法学》2001 年第2 期;湛中乐主编:《高等教育与行政诉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其时,本文的论题尚未及深入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2辑(总第6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08-416页。也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2-26页。后者从“高等学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的角度选编该案例,评析也围绕这点展开,因此,本文所分析的争议焦点及法院的相应判决并不能认为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的立场。该案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在杨亚人诉天津科技大学案中,该院以相同的审查标准作出了(2005)津高行终字第0002号判决。因此,将该案作为分析样本有一定的代表性(一个省域)和典型性(一类判决)。
另一个争议焦点是作弊的事实是否成立。囿于主题,本文不作讨论。
此外,第30条规定,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
有学者对“不抵触”提出新的理解,即从保障学术质量的角度,将学位条例设定的要件作为最低标准,不抵触是指不得低于这一标准。自主空间在这一标准之上建立和形成。参见邹荣:《高等教育活动中的法律关系探析》,载《教育发展研究》2005年第7期。
教育法学者认为,校规是学校在法治原则下行使办学自主权、进行学生管理的重要依据,在学生权利保护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从法律地位上讲,规章制度只是学校制定的内部规则,并不属于“法”的范畴,因而不具有法的普遍的和必须执行的约束力,也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或参照。参见申素平:《教育法学:原理、规范与应用》,教育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64页。
关于行政规范性质的形式判断标准和实质判断标准的内涵,参见朱芒:《论行政规定的性质——从行政规范体系角度的定位》,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在授权的性质上,有学者揭示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是政府放权的结果。参见劳凯声:《教育体制改革中的高等学校法律地位变迁》,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 年第2 期。
在权力性质上,有学者认为学位授予权不能与一般的学校自主权等同,参见劳凯声:《我国教育法制建设任重而道远》,载《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在高校和政府的法律关系上,也有学者做了历史梳理、规范分析,并提出了改革建议,参见湛中乐、高俊杰:《我国公立高校与政府法律关系的变迁》,载《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
关于如何在行政职权体系的纵向等级或内外区别中理解行政规定性质判断标准的基础,参见朱芒:《论行政规定的性质——从行政规范体系角度的定位》,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有学者认为,在法治社会, 大学自治有赖于法律的授权和政府对大学的依法管理。法律授权大学在一定范围内自主管理学校事务,政府在对大学管理的过程中,遵守法律,尊重大学的自治权利。参见马凤歧:《“依法治校”还是大学自治?》,载《高教探索》2008年第1期。
有学者提出,在我国本身缺乏学校自治传统,政府又有很强行政干预惯性的背景下,特别是立法本身对学校自主权的规定尚不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的情形下,可以在教育立法中各自规定学校的自主权、政府的权力范围和需要政府与学校协作实现的事务范围。参见申素平:《公立高等学校与政府的分权理论》,载《比较教育研究》2003年第8期;申素平:《高等学校法人与高等学校自主权》,载《中国高教研究》2005年第5期。
湛中乐:《再论我国公立高等学校之法律地位》,载劳凯声主编:《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7辑), 教育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
《学位条例》颁布实施之时,各学位授予单位制订本单位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以及各种规章制度,其目的在于加强学位研究生的学籍管理、思想教育、授予学位的工作,保证学位研究生的录取质量、培养质量和学位授予质量。参见谷学攀:《坚持改革继续前进——我国学位条例实施五年来的情况综述》,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1986年第1期。
参见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3-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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