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武华玉案中,“考试作弊不授予学位”被法院作为道德品行和遵纪守法的评价标准进行合法性审查。法院认为高等学校有权根据《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对学位授予要件进行具体设定,但是未明示高校的这种设定属于其自主权事项。在无法将“考试作弊不授予学位”的规定涵摄于《学位条例》第4条时,法院通过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对《学位条例》第2条的解释将其涵摄于第2条,并证成其合法性。显然,法院采用了“不抵触”的审查方式。只不过,“不抵触”只有积极的面向,而没有消极的面向:当法律规范没有规定时,学校规定的合法性就无法证成。[15]在形态上,与承认法律规范对学位授予要件的保留也有所相似。尽管主审法官在评析中提出司法应当体现对于学术自主的尊重。但是,司法对学术自主的尊重是一层关系,在国家(政府)和社会(高校)之间是否存在学术自主的空间则是另一层关系。法院在国家(政府)—社会(大学)的上下位阶的纵向等级结构中定位法律规范和高校规定的关系并对后者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高校的规定在性质上是规章以下的行政规定。在三个判决之间,特别是前两个判决和第三个判决之间,审查标准发生了明显的转向。其中不可忽视的因素是立法及其解释层面的变化,即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对《学位条例》第2条的解释。然而,更重要的是,这样的变化对于法律规范内涵的界定和学理发展所可能带来的影响和挑战。
(二)司法审查思路的意义
上述判决形成的审查标准及其思路为理解《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的“依法自主办学”的内涵,特别是“依法”和“自主”的关系提供了思路。在田永案和褚玥案中,法院的审查似乎确认了学位授予中“依法”和“自主”的并行关系,只不过在学位授予要件设定上,“自主”需要接受“依法”的检视。在武华玉案中,这一关系则似乎是一种从属关系,在学位授予要件设定上,“自主”空间不被承认,只能“依法”进行。
在对《教育法》第22条和《高等教育法》第22条规定,特别是“学位授予单位依法……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和“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的理解上,田永案、褚玥案和武华玉案也提供了不同的思路。在田永案和褚玥案中,法院显然将根据授权自主设定学位授予要件作为“依法授予”看待,而在武华玉案中,法院则从形式意义上理解“依法授予”,根据授权设定学位授予要件并不被认为是行使自主权的行为。在学位标准上,褚玥案判决将“考试不能作弊”作为学术评价标准看待,从而将其涵盖到“学业水平”这一概念中,而武华玉案判决则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解释认为“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还包括“道德品行、遵纪守法”的标准。此外,《教育法》第42条第3项作为受教育者的权利条款,其“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规定能否作为高校对受教育者品行进行评价的授权条款还有待观察。尽管这三则判决未直接适用或解释上述条款,但是其思路对于理解这些条款的内涵提供了不同的可能性。因此,值得在今后判例的发展中予以关注。
虽然田永案、褚玥案和武华玉案判决对于高等学校设定学位授予要件是否属于自主权事项存在不同的认识,但是三则判决都认为高等学校有权根据国家授权制定校规校纪,并且认可高等学校以此为依据对受教育者进行处理。[16]由此,引出了第一个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当高校的规定对受教育者的权利义务进行设定时,其在形式上不是法律规范,但是在实质上是否具有“法”的功能,是否拓展了“法”的表现形式。[17]从法规范层面来看,这一问题将转化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第2项第2目“适用法律法规”的内涵是否需要进行新的评价,“法律法规”的形式是否需要做实质意义的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