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认为,《学位条例》第4条是关于学位授予要件的原则规定,被告既然获得了《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的授权,自然有权制定《细则》。对于“考试作弊”作为授予学位的否定要件的规定,法院建立了审查其合法性的三个步骤:(1)符合社会公知的学术评价标准;(2)属于高等学校教育管理自主权;(3)不违反法律的原则规定。
法院认为“不能作弊”是一种社会公知的学术评价标准,因此将“考试作弊不授予学位”的规定作为一项学术标准进行审查。同时,法院认为,高等学校对于学位授予要件的具体设定属于教育管理自主权范围内的事项。法院在确认学位授予要件的设定具有国家授权的基础上,承认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但是,对学位授予条件的自主设定,不能违反《学位条例》第4条的原则规定。法院并没有因《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对高校的授权而将高校制定的《细则》作为《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的下位规范看待,而是关注《细则》的具体规定是否违反《学位条例》的原则规定。
一审和二审判决的思路存在细微的差异:一审判决将“考试作弊不授予学位”的规定认定为关于学习成绩的评价标准,为此将考试的内涵扩展至考试过程中的表现,即综合素质和能力的评价;二审判决则将该规定作为社会公知的学术评价标准来看待,由此展开的论证更为严谨。
本案中“考试作弊”被直接作为学位授予的否定要件加以设定。与田永案在要件事实上存在明显差别。因此,法院用以审查被告规定及依据规定作出决定合法性的法律规范不再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而是《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由于为“考试作弊”设定的效果是“不授予学位”,中间不再有纪律处分的连接,因此这一规定被认为是关于学习成绩的评价标准或学术评价标准,而不是关于学生管理的规定。然而,在合法性审查的标准上,本案判决的结构与田永案判决并没有明显的差异。高等学校在获得国家授权后,获得了办学自主权,关于学位授予要件的设定属于办学自主权的事项,但是不得违反国家对于学位授予要件的原则规定。由此,“不违法”的审查标准运用和体现得更为清晰明确。因此,在《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对高等学校授权后,形成是国家—社会、政府—高校、法律—规定之间内外连接的横向平行结构。学校规定被作为自治规则看待。
五、司法审查提供的思路及其意义
(一)司法审查所提供的思路
在考试作弊作为学位授予否定要件的设定及其合法性的司法审查上,上述判决提供了不同的审查标准。在作为判例最初体现的田永案中,纪律处分在“考试作弊”和“不授予学位”之间进行着关联,“不授予学位”是“考试作弊”这一要件的间接效果。因此法院将作弊作为违纪行为,在“考试作弊”和“纪律处分”的要件—效果关系中进行合法性审查,其审查参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进行。法院承认了高等学校对于规定的自主设定权,但是认为不得违反法律规范的规定。
在褚玥案中,尽管原告主张“考试作弊不授予学位”是道德品行标准,但是法院仍然将其作为学术评价标准进行合法性审查。法院认为根据《学位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对高等学校的授权,设定学位授予要件属于高校的教育管理自主权。但是,法院同样认为设定不得违反法律规范的规定。法院以《学位条例》第4条为依据进行了审查。田永案和褚玥案的案件事实似乎相同,但是要件事实并不相同。田永案和褚玥案的判决结果似乎不同,然而审查标准和判决思路却是相同的。二者都确立了“不违法”的审查标准,在国家(政府)—社会(大学)的内外连接的横向二元结构中定位高校规定和法律规范的关系并对前者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高校的规定在性质上是法律规范之外的自治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