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高校学位授予要件设定的司法审查标准及其意义

  

  在本案中,考试作弊并没有直接作为学位授予的否定要件,而是作为“按退学处理”的要件间接影响到学位授予。法院对考试作弊作为学位授予间接的否定要件进行的审查,似乎形成了“国家授权—自主设定—不违法”的审查结构,确立了“不违法”的审查标准。


  

  四、判例的重要发展:褚玥案中“不违法”审查标准的延续与变化


  

  (一)事实概要与判决内容


  

  1.事实概要


  

  1999年7月2日,天津师范大学(被告)作出师大学字(1999)12号处理决定,认定褚玥(原告)作弊并取消其获取学士学位的资格。2002年7月1日,褚玥本科毕业,取得本科毕业证书。但天津师范大学将褚玥列入不授予学士学位者名单,没有对其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查,未向其颁发学位证书。后褚玥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津师范大学颁发学士学位证书。案件经两审终审判决:天津师, 范大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褚玥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2004年2月20日,经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查和呈报后,天津师范大学作出不授予学士学位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褚玥,褚玥随即以天津师范大学拒绝颁发学位证书违法为由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判决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因此,高等学校享有办学自主权。对在校学生学习成绩的评价标准,高等学校有权自主决定。这种自主权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受到司法的尊重。《学位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因此,被告在其制定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13条中规定的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情况并不违反《学位条例》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原则性规定。另外,考试是对学生掌握、运用知识的能力和程度以及学生的综合素质和能力的评价,被告及其所属学位评定委员会针对原告存在考试作弊情况,结合授予学士学位的相关规定认定褚玥不具备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并作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并不违反《学位条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因《学位条例》4条的规定是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律原则规定,故天津师范大学有权依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的规定,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天津师范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该《细则》第13条对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符合社会公知的学术评价标准,亦是高等学校行使教育管理自主权的体现,并不违反《学位条例》4条的原则规定,褚玥以《学位条例》没有规定授予学士学位的道德评价标准为由,否定被上诉人对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规定的有效性,理由不能成立。


  

  (二)评析


  

  在本案中,被告根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授权制定了关于学位授予工作的《细则》,其中将“考试作弊”设定为授予学士学位的否定要件,并据此作出了不授予学位的决定。因此,在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以《细则》的形式将“考试作弊”设定为学位授予的否定要件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从《高等教育法》第11条“依法自主办学”的规定确认高等学校享有办学自主权,而对在校学生学习成绩的评价标准,高等学校有权自主决定。这种自主权的行使应当不违背法律原则。被告根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授权制定的《细则》中将“考试作弊”设定为学位授予的否定要件,并不违反《学位条例》的原则性规定。一审法院还对考试的性质进行了界定,认为考试不仅是对掌握、运用知识的能力和程度的评价,也是对学生的综合素质和能力的评价。也就是说,考试过程中的表现也是考试考核的范围。因此,关于“考试作弊”的效果设定,是对在校学生学习成绩的评价标准,从而将设定权涵摄于办学自主权之中。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