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审查高等学校学位授予要件设定的合法性时,首先明确制定《细则》的权力源自法律的授予。但是,法院并没有认为高等学校在获得授权后取得对学位授予要件的自主设定权。因此,高等学校需要进行依法设定。在此基础上,法院将是否与法律相抵触作为审查的重点,确立了“不抵触”的审查标准。
法院将作弊作为道德品行方面的表现来看待,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合法性审查。当《学位条例》第5条完全无法涵摄道德品行方面的要求时,在不承认自主设定权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新的法律规范作为依据,被告将考试作弊作为学位授予否定要件则应当被认为与法律规范相抵触。然而,法院根据《学位条例》第2条的规定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对第2条的解释,将作弊作为“道德品行、遵纪守法”的具体情形涵摄于其中,从而得出学校规定与法律规范不相抵触的结论。
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在上下位阶的纵向等级中认识《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对高等学校制定细则的授权和高等学校据此制定的细则之间的关系。因此,在论证高等学校通过细则设定的学位授予要件的合法性时,如果法官通过对法律规范的适用和解释,能够将这些要件涵盖到法律规范的内涵内,则学位授予要件的设定就是合法的。“不抵触”审查标准的采用暗含着对法律优位原则的遵守。但是,似乎只采用了一个面向,即法律作出规定的,不与法律规定相抵触;而缺少另一个面向,即法律没有做出规定的,下位规范可以自主设定。因此,高等学校的自主权没有得到认可,其获得的仅仅是执行性的规范设定权限。即使其事实上存在自主设定的空间,其合法性也仍然需要由能否被上位法规范涵摄来决定。因此,法院对学位授予条件的设定确立了“国家授权—依法设定”的基本结构。这是对于“依法自主办学”内涵的基本定位,也是对高等学校学位授予要件设定权的基本定位。
尽管主审法官在评析中提出,对高校学位授予的司法审查应以有限审查为原则,以必要为限度,必须考虑到“高校学术自治权”的健康发展。然而,法院是在司法审查—行政自主的结构中理解“高校学术自治权”的。正如主审法官进一步指出的:“学校如何规定学生须具备的学术质量和水平,以及如何对这种质量和水平进行评定,只要不与上位法冲突,不应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因此,学校规定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是法院审查的重点。然而,只要法院进行这种审查,就意味着相对于政府干预和法律控制而言的高校自主办学没有能够权利化。高等学校制定的细则是国家授权之下的执行性立法,它的合法与否仍需要在效力等级中加以检视。与此相对应,法官对被诉行为进行的合法性审查最终归结为是否构成《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超越职权”。
在上述“不抵触”的审查标准之下,法院的判断依赖于上位法的详细规定。如果上位法的规定语焉不详或者不够细密,法官则会显得无所适从,即使作出“不抵触”的认定也会显得论证不够严密、说理不够充分。因此,在本案评析中,主审法官最后提出“学位授予行为固应接受司法审查,但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条文和系统的经验积累,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法官的自我求证和遵循前例,导致各地方对类似案件判定不一,因此需要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也就顺理成章了。
三、判例的最初体现:田永案中“不违法”审查标准的确立
(一)事实概要与判决内容
1.事实概要
北京科技大学(被告)于1996年3月5日按照“068号通知”第3条第5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原告)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1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1998年6月,北京科技大学以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校也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田永以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一审判令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北京科技大学以其依法制定的校规、校纪及依据该校规、校纪对所属学生作出处理,属于办学自主权范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2.判决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教育者在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中,虽然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但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北京科技大学可以根据本校的规定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理,但是这种处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精神,至少不得重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1990年1月20日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第29条规定应予退学的十种情形中,没有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应予退学的规定。北京科技大学的“068号通知”,不仅扩大了认定“考试作弊”的范围,而且对“考试作弊”的处理方法明显重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2条的规定,也与第29条规定的退学条件相抵触,应属无效。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原告田永是大学本科生,在其毕业后,按照《学位条例》第4条的规定,可以授予学士学位。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作为国家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机构,应当依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4条、第5条规定的程序,组织有关人员对田永的毕业成绩、毕业鉴定等材料进行审核,以决定是否授予其学士学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