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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位授予要件设定的司法审查标准及其意义

  

  当司法审查的大门打开后,不管有关学位授予要件的规定如何粗疏,甚至不合逻辑,法院仍然需要适用这些法律规范作出裁判。在判决中,这些法律规范获得了怎样的内涵值得探究。在某种意义上,判决对法律规范的适用和解释形成了运行中的学位制度。而对于判决中司法者的观点和思路的整理,也能够对法律规范的修改和完善有所助益。


  

  在学位授予争议案件中,因学位授予单位在工作细则中对学位授予要件的设定而引发的争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同的法院对此有不同的认识。[8]在受理这些案件的法院中,如何对学位授予要件的设定进行审查也并没有形成共识,甚至存在相互矛盾的判决。[9]因此,有必要梳理、归纳和分析法院的立场,以推动对这一问题认识和讨论的深入。在这一背景中,最高人民法院及其行政审判庭的态度就更值得深入解析。


  

  为此,本文尝试以考试作弊作为学位授予否定要件的标志性案例为例,揭示法院对高等学校学位授予要件设定合法性的审查标准,从中认识上述法律规范是如何被适用和解释的。“武华玉诉华中农业大学教育行政行为案”(以下简称“武华玉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发布的关于这一要件事实和争议焦点的最新案例,[10]笔者将其作为此类判决的到达点进行考察,即其实际上是判例的最新体现。随后,将回溯至此类案例的起始点,即田永案。田永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案例,也是首例高校被诉的案件,笔者将其作为此类判例的最初体现。[11]从田永案到武华玉案,其间间隔不算短暂,为了更清晰地考察其间的变化,发生时间在两者之间,被收录于《人民法院案例选》的褚玥诉天津师范大学不履行授予学位证法定职责案(以下简称“褚玥案”)或可作为中间的考察点。[12]为讨论集中,笔者对案例要件事实、争议焦点和判决内容的整理以及对判决的评析都将围绕上述论题展开。


  

  二、判例的最新体现:武华玉案中“不抵触”审查标准的提出


  

  (一)事实概要与判决内容


  

  1.事实概要


  

  2005年3月23日,华中农业大学(被告)以武华玉(原告)考试作弊为由作出《关于对武华玉同学考试舞弊的处分决定》。2007年6月22日,被告根据该校《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25 条第4项“有以下情形者,不得授予硕士、博士学位:……4.考试舞弊作伪者、课题研究弄虚作假者”之规定,以原告课程考试作弊受警告处分为由,不授予其硕士学位。2007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拒绝履行颁发硕士学位证书职责的行为违法。法院认定华中农业大学处分决定因主要证据不足、未告知权利、未送达武华玉而不能成立,并由此认定被诉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判决确认违法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判决内容及其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依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的规定,有权制定《华中农业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且该《细则》与《学位条例》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对<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的规定不相抵触。


  

  主审法官在案例评析中指出了作出上述判决的理由:《细则》第25条第4项规定对“考试舞弊作伪者、课题研究弄虚作假者”不得授予硕士学位的内容,不违反《学位条例》2条“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第5条“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一)在本学科上掌握见识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业知识;(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技术工作的能力”,以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第1条“《中华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申请学位的公民要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其本身内涵是相当丰富的,涵盖了对学位授予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的规定。


  

  (二)评析


  

  在本案中,被告依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授权制定了关于学位授予工作的《细则》,其中将“考试舞弊作伪”作为学位授予的否定要件并据此作出不授予原告学位的决定。尽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作弊行为作出了处分决定。但是,《细则》的规定并未将受到纪律处分作为考试作弊和不授予学位之间的关联要件。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关于作弊的效果规定是否合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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