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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位授予要件设定的司法审查标准及其意义

高校学位授予要件设定的司法审查标准及其意义


陈越峰


【摘要】在学位授予争议案件中,高等学校对学位授予要件的设定是否合法逐渐成为焦点。在田永案中,法院在国家(政府)—社会(大学)的二元结构中判断校规的合法性,进行横向的“是否违法”的判断,确立了“不违法”的审查标准。在褚玥案中,“不违法”的审查标准运用和体现得更为清晰明确,在高等学校获得授权后,国家—社会、政府—高校、法律—规定之间形成了内外连接的横向平行结构,学校规定被作为自治规则看待。在武华玉案中,法院在纵向等级关系中审查校规的合法性,将其是否与法律相抵触作为审查的重点,确立了“不抵触”的审查标准。由此,国家通过法律规范全面规制高等学校、高等学校成为科层制结构中的末端组织的倾向隐约显现。司法审查的结构和标准的变化及其发展趋势值得予以密切关注并加以深入研究。
【关键词】学位授予;要件设定;司法审查;审查标准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及其研究角度


  

  2010年,南方科技大学试图自授学位、自主办学,引发了人们对我国学位制度的热议。[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实施30周年之际,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宣布,在2011年的8项工作中,《学位条例》的修改被列在首位。[2]


  

  其实,对《学位条例》的批评一直不绝于耳,[3]学位授予争议案件也时有发生。自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不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以下简称“田永案”)之后,高等学校学位授予纠纷开始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高等学校也成为行政诉讼适格被告。[4]因此,关于学位授予争议的判决也已不鲜见。[5]这些案件及其判决折射出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等学位授予单位和受教育者之间在学位评定、授予方面缠绕不清的复杂关系。


  

  自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后,学位评定和授予程序应当受到司法审查已经逐渐成为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共识;对学业成绩的评定和论文水平的实质性评价则属于学术自治的范畴,行政和司法权力不应干预也得到了认可。[6]仍然存在较大争议且时常发生的学位授予纠纷,是高等学校因学位申请人考试作弊受到纪律处分、英语四六级考试不合格等事由而不予授予学位所引发的。[7]其中,高等学校对学位授予要件的设定是否合法则是争议的焦点。高等学校学位授予受到《学位条例》的规制。在学位授予的要件方面,《学位条例》24567条作出了规定。其中,第2条设定了申请学位的条件,即“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第4、5、6条则分别设定了授予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条件。同时,国务院批准的《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因此,如何理解高等学校制定的工作细则所设定的学位授予要件与《学位条例》规定的上述要件之间的关系成为判断前者合法性的关键。


  

  从高等学校的角度来说,上述关系的判断将有助于明晰《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的“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的内涵,特别是对于理解“依法自主办学”的内涵、界定“依法”和“自主”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从受教育者的角度而言,上述关系的判断将涉及其根据《教育法》第42条第3项所享有的“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对上述关系的判断还涉及对《教育法》第22条和《高等教育法》第22条的规定,特别是“学位授予单位依法……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和“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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