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宪法监督,处理违宪问题,必须依照宪法的有关规定来处理,显然必须执行有关宪法的规定,也必须遵守有关宪法的规定。可以说,宪法监督是一种特殊的宪法实施方式。
三、结语
宪法实施是宪法的具体条文规定及其原则精神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落实。宪法遵守和宪法执行是我国宪法实施的主要方式,其中宪法遵守是一种消极的宪法实施方式,侧重不违宪,而宪法执行是一种积极主动的宪法实施方式,强调运用宪法来处理具体事情。宪法解释、宪法修改、依宪立法、依宪解释,都属于宪法执行的形式并各具特色,宪法监督则是一种负责违宪审查的特殊的宪法实施方式。总的说来,宪法实施与相关概念的关系示意图大致如下:
【作者简介】
上官丕亮,法学博士,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本文所引用的
宪法条文中及本文其他位置的黑粗体,系笔者所加,特此说明。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二局:《中国
宪法文献通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79页。
详见杨海坤:《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中国宪法学研究现状与评价》,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年版,第612-616页。
参见彭真1982年11月26日在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同前注,第61页。
同前注,第261页。
同前注,第176页。
同前注,第79页。
关于依宪解释,详见上官丕亮:《
宪法与生命:生命权的
宪法保障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9-128页。
值得一提的是,温家宝总理2004年3月31日在主持国务院第三次学习讲座时指出:“依法治国,最根本的是依宪治国;依法行政,最根本的是依宪行政。各级政府都要把
宪法作为根本的行为准则,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各级政府是贯彻实施
宪法的重要主体,不折不扣地执行
宪法的各项规定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和任务。”“各级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
宪法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崇高地位,学习
宪法,遵守
宪法,执行
宪法,维护
宪法。”参见秦杰:《认真学习贯彻
宪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人民日报》,2004-04-01。
详见2004年5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6期。
上官丕亮:《法官法律解释权刍议》,《江海学刊》2010年第3期。
张春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页。
曹康泰:《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
苗连营教授认为,
宪法解释的核心功能在于
宪法的适用,
宪法解释只有与
宪法适用联系在一起,只有与具体的个案联系在一起,才有其存在的合理根据。而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
宪法解释权实质上只是一种与
宪法的具体适用相分离的普遍性、抽象性的解释,而不是具体的个案性解释,与
宪法的适用无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立法机关,远离于法的适用过程之外,它所创制的任何东西,无论是规范性文件,还是以解释名义出现的决定、决议,都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解释,而只能在适用过程中进一步成为法的适用者的解释对象。参见苗连营:《
宪法解释的功能、原则及其中国图景》,载姜明安、沈岿、张千帆:《润物无声:中国宪政之路———北京大学法学院百年院庆文存》,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2、93页。
正如蔡定剑先生所指出的:“不能把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
宪法解释权理解为其他机关都不能对
宪法进行解释,它只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对
宪法的最终解释权。”参见蔡定剑:《中国
宪法实施的私法化之路》,《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王振民教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毫无疑问在行使解释
宪法和法律的权力,只要
宪法和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法院这样做,这就是不可避免的。即使是
宪法和法律禁止最高人民法院这样做,这也是不可避免的。因为这是由司法机关的工作性质决定的,司‘法’过程中肯定要遇到‘法’的涵义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又不可能事事要求人大释宪释法,顺便解释
宪法和法律条款的意思是很自然的,只要没有触动
宪法和法律的根本原则。”“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也无法垄断
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它无法阻止下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解释
宪法和法律。”“不管
宪法有没有规定人民法院能否解释
宪法,或者政治上是否允许法院解释
宪法,法院实际上一直在通过审理案件、做出判决来解释
宪法。从中国正统的法学理论上说法院不可以解释
宪法,但是实际上如前面所述,法院在司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对
宪法和法律条款的含义发表自己的看法,这些看法也是一种有效力的
宪法解释。”参见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2、303页。
张友渔:《宪政论丛》(下册),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336页。
同前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