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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文本中的“宪法实施”及其相关概念辨析

  

  既然宪法解释可分为立宪性解释与应用性解释两种,那么它们是否都是宪法实施的方式呢?显然,作为立宪性的宪法解释虽然往往发生在宪法实施的过程中,但解释出来的内容也需要实施,可见在某种意义上立宪性的宪法解释属于宪法创制的范畴。然而,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宪性解释的活动本身而言,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执行《宪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的活动,故可以说它是宪法执行的一种,由此也是宪法实施的一种方式。


  

  至于应用性的宪法解释,可以说是一种宪法实施的方式,但它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它伴随于宪法实施的全过程,因为宪法遵守需要解释宪法宪法执行需要解释宪法宪法监督同样也需要解释宪法


  

  (五)宪法实施与宪法修改


  

  至于宪法修改,它与立宪性的宪法解释同理,宪法修改后的内容也需要实施,在某种意义上宪法修改属于宪法创制的范畴。但是,就宪法修改的活动本身而言,它是全国人大直接执行《宪法》第62条关于全国人大有权修改宪法的规定以及第64条有关宪法修改特别程序的规定的行为。显然,它是宪法执行的一种方式,也属于宪法实施的范畴。


  

  (六)宪法实施与宪法监督


  

  宪法监督,亦即监督宪法的实施,“监督宪法的实施主要是处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首脑的违宪行为和法律同宪法相抵触的问题,不是处理一般老百姓的违法行为,老百姓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就处理了。”[17]严格说来,宪法监督本来不是宪法实施的本身,而是宪法实施的保障。正如张友渔先生所说的:“给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宪法实施的监督权,是保证宪法得以贯彻实施的重要措施。……这个权本来是应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的职权,但因为全国人大不经常开会,而监督宪法的实施是经常性的工作,全国人大不能及时处理问题,所以同时由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来行使这个权力,这就使新宪法的贯彻实施有了有效的保证。”[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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