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关于司法机关是不是宪法执行的主体,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第126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第131条)。显然,宪法强调的是依法司法,我国司法机关并不直接执行宪法。但同样地,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司法权而执行(即适用)法律时,也必须进行依宪解释,依照宪法来解释所要适用的法律条款,从而也成为了宪法执行的主体。
(四)宪法实施与宪法解释
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职权既包括“解释宪法”,也包括“解释法律”。2000年《立法法》第42条第1款更是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我们就先来看一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不是解释法律的唯一机关呢?
显然不是。经1983年修订的而且至今仍在有效实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依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5月18日印发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更是强调:“在裁判案件中解释法律规范,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10]可以说,法院及法官们(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均有权对法律进行应用性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应有之义。[11]由此看来,我国宪法所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法律”,并不包括所有的法律解释,它只是立法性的法律解释(即立法解释)。正如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2000年3月9日在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草案)>的说明》所指出的:“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和具体应用解释等。立法解释是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2000年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法》重申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负责立法解释。该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第1款重申了宪法的规定,但第2款在实质上是对长期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的解释仅限于立法解释的确认,是对第1款的限制性规定,强调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只适用于两种需要立法性解释的情况。正如立法部门的同志所指出的:《立法法》第42条是“根据宪法规定,重申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即法律的立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12]“立法法所明确的法律解释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解释,不包括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的解释”、“立法法所明确的法律解释仅指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对法律进行的解释,这种解释性质上属于立法解释,不包括对法律的具体应用解释。关于法律的具体应用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国务院及主管部门的解释,不属于立法法调整的范畴,立法法对此没有规定。”[13]
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同理,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并没有也不可能垄断所有对宪法的解释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的解释是一种事前的、抽象的、面向未来的立宪性解释[14]和最高解释[15]。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均有宪法解释权,只不过后者对宪法的解释是一种事后的、具体的、面向个案的应用性解释。笔者以为,我们承认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享有应用性的宪法解释权,并不会违反我国宪法的规定,反而可使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应用性宪法解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宪性和最高性宪法解释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可以说应用性的宪法解释是我国现行释宪机制的有益补充,它可使我国的宪法解释制度更加完善并能够更加有效地在当下发挥作用。[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