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宪法。“修改宪法”或“宪法修改”概念在宪法文本中出现了2次:《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修改宪法;……”;《宪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监督宪法的实施。
“监督宪法的实施”,学界一般简称为“宪法监督”,或称之“违宪审查”,这一概念在宪法文本中出现了2次:《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二)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宪法实施”与相关概念辨析
(一)宪法实施的界定
我国宪法文本并未对“宪法实施”概念进行界定,由此宪法学界对宪法实施的认识不一,有关定义也很多。[3]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宪法的有关规定及有关修宪报告等文献资料中寻找相关线索,尽可能发掘制宪者关于宪法实施的最初含义。
关于宪法实施的主体。1982年宪法序言明确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众所周知,1982年宪法是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制定的,“继承和发展了一九五四年宪法的基本原则”[4]。1954年9月15日,宪法起草委员会委员刘少奇代表宪法起草委员会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指出:“宪法是全体人民和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及一切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都是人民的勤务员,一切国家机关都是为人民服务的机关,因此,他们在遵守宪法和保证宪法的实施方面,就负有特别的责任。”“中国共产党的党员必须在遵守宪法和一切其他法律中起模范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