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中国而言,除做好上述战略性工作外,还必须进一步完善国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为利用民事途径实施资产追回提供有效国内保障。重点要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境外民事追回主体的确立。目前,我国有关执法机构在被害单位和境外有关机构的协助下,有效实施了资产民事追回实践。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哪个机构是实施境外诉讼的具体主体,尤其是当被害单位无力或难以在境外实施民事追回时,由谁代表我国政府在境外实施民事追回,以及如何确立该代表等缺乏明确的规定。当前,必须结合我国腐败犯罪侵害对象资产的归属情况,在两个层面上明确有关追回主体,一是当腐败犯罪以直接侵吞资产为表现形式时,一般应由资产产权主体在境外实施民事追回,其中属于国有资产的,必要时也可由对国有资产具有监督管理和增值保值职能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民事追回主体;二是当腐败犯罪以受贿等为表现形式时,一般应由国务院直接或有关司法机关(如人民检察院)在境外实施民事追回。
第二,国有资产的范围及产权界定。如前文所述,当请求国在被请求国提起确权诉讼和在被请求国作出没收决定时主张合法所有权追回资产时,必须证明请求国对犯罪所得财产拥有的合法所有权。但是,按照我国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现实情况是,国务院并未真正持有所谓国有资产的产权证明,而各国有资产的具体占有使用单位,除经营性国有资产产权相对较为明晰外,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矿产等资产性国有资产)的产权一直存在归属不明晰、产权证明文件相对缺失等问题。这将严重阻碍我国有效开展境外民事追回。当前,必须进一步修改完善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明确界定国有资产产权证明持有人。
第三,国家的腐败犯罪受害人地位。如前文所述,请求在被请求国申请补偿或者损害赔偿的前提是,请求国因腐败犯罪分子的腐败或恶意管理而受到损害,而要求获得补偿或赔偿。而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建立的主要是自然人和一般法人被害人制度,国家则被置于追缴者位置,提起诉讼则只是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物质损失时,才由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此情况下,若选择通过侵权诉讼追回资产,不仅将面临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而且面临受害举证困难问题。当前,必须对相关刑事法律进行修订,明确国家是腐败犯罪的主要受害人,赋予其在境外提起侵权诉讼的资格。
【作者简介】
张士金,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注释】UNODC. The Global Programmer Against Corruption,the United Nations Anti-Corruption Toolkit,Second Edition,February,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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