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尽管《共同纲领》、《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和1954年宪法均以宪法性文件和宪法的形式,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我国基本宪政安排做出了庄严的政治宣示,但这一制度在少数民族地区的真正落实、体现,还需依赖诸如民族识别、民族干部培养、民族自治地方建立等一系列的政治措施;尤其是少数民族地区的民主改革,既是一部波澜壮阔的人权史诗和民主运动,更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建国初期得以奠基的关键所在。
四、多民族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族国家建构
对于单一族裔国家来说,民族国家的建构并非什么难题,但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多民族国家来说,虽然华夷之辨的相对性,天下体系的开放性和大一统的政治构造可确保多民族国家在王朝年代的历史延续;但在清末中国被迫进入现代民族国家竞争的国际世界之后,当时清朝统治者特殊的族裔身份,清末糟糕的治理绩效,西方殖民统治者挑唆而引起的边疆民族地区安全问题,即成为中国现代民族国家建构的一个难题。所以,新中国成立后选择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我国的民族治理制度,并不仅仅是一种多民族国家民族治理模式的转型,同时也是中国在探求多民族国家的民族国家建构模式上的一种制度选择。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确立,不仅确保了广大少数民族公民政治、经济、文化权利的充分享有和保障,也有效地解决了多民族国家的民族治理难题,更是中国从清末开始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国家建构之路的一个重要飞跃。〔[11]〕
这种民族国家建构,可以归纳为宪法层面的基本制度规定即宪制建构、共同政治认同基础塑造、政治秩序重塑等几个方面,其目的旨在将国家整合为一个服从整体宪政制度安排、具有共同政治认同、基本政治制度一体化的政治、经济、文化共同体。
(一)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宪制建构
民国初年中国对于民族关系和宪制建构的处理,可以用孙中山先生在南京临时大总统就职宣誓中解释五族的共和含义来表述,即“国家之本,在于人民。合汉、满、蒙、回、藏诸地为一国,即合汉、满、蒙、回、藏诸族为一人,此为民族之统一”,无论是南京临时政府还是继之的北洋政府,实际上都贯彻了这一宪政理念。而到了国民政府时期,由于其时民族危机的空前加剧,则更多的采取的是“中华民族是一个”的“国族”政治话语立场。新中国成立后,对于如何处理多民族国家的民族关系,从宪政制度安排上体现的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确立,从多民族国家的民族国家建构思路上来讲,则是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多民族社会主义国家建构模式。〔[12]〕无论是作为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1954年宪法,还是现行宪法,都明确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1954年宪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现行宪法序言第11段),这是对我国作为一个独立主权国家内部民族构成特点的宪法表述,它既说明中国作为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历史事实,也呈现了中国各族人民处理民族关系、建立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一种政治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这首先说明,它是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单位,而不是一个松散的政治联合体;中国各族人民,是这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公民,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民族自治地方,是中国这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领土构成部分;民族自治机关,是中央国家机关的下级机关,与中央国家机关之间是被领导与领导的关系。所以,在现行宪法中,“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的团结”被视为公民的首要义务,即是国家试图通过宪法义务体系的文本规定来塑造公民对于多民族共和国的维系和巩固的责任意识。而无论是《共同纲领》还是《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包括1954年宪法,都清楚的规定了诸如此类的条款:“各民族自治区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的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各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机关统为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并受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第三条);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1954年宪法第三条第四款),民族自治地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民族自治机关”,为“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并受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的政权组织特征,既说明了中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特征,也说明“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并不意味着一种简单的民族联合,或者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多民族联合体式的松散政治共同体,而是一个具有内在统一性的、不可分离的由中国各族人民组成的政治共同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