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本名签名是否可以防止个别坏人利用签名来欺骗他人,也是应当探讨的一个实际问题。在实行票据本名签名规定的前提下,利用签名来欺骗他人的情况无非是行为人以非本名签名这一行为。如果详细分析,非本名签名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以别名、雅号、艺名、笔名或者虚构的名称签名;第二种,假冒他人姓名签名。在第一种情形时,行为人是确定的,如果其对以非本名签名一事并不否认,当然就不构成欺骗;而如果其对以非本名签名一事予以否认,则发生前述的举证责任问题,当行为人以非本名签名确为事实,自然应能通过持票人之举证而确认,因而也不能构成欺骗。这样一来就出现了如下的奇特的结果:如果实行票据签名不限于本名的规则,在行为人并不否认或者能够确认该非本名签名即为行为人所为时,该行为人当然应当承担票据义务而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相反,如果实行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则,那么,即使行为人并不否认或者能够确认该非本名签名即为行为人所为,依照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则也要认定行为人所为之票据行为无效,从而使其无须承担票据义务而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在这里,本来不构成欺骗或者不应该构成欺骗的行为,反倒由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定“成就”了欺骗行为,这是很令人奇怪的。在第二种情形时,通常可以构成票据伪造,应该适用《票据法》第14条关于票据伪造的规定处理,而不能适用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则处理;换言之,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则并不能解决票据伪造的问题,即使严格实行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则,也不可能避免票据伪造的问题发生,《票据法》施行16年来票据伪造时有发生的事实,已经完全证实了这一点。不过,在冒用他人姓名而为票据签名的行为人并不否认冒用之事实时,不适用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则而适用不限于本名签名的规则,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即为票据义务人,从而使持票人获得票据法上的救济,这在国外的票据法司法实践上是屡见不鲜的。例如日本最高法院作出的一个判决,即为典型例证:行为人因多次受到退票处分而被银行停止交易,遂使用其兄的姓名签发本票而引起纠纷,法院判决认为,行为人乃是将其兄的姓名作为自己的姓名而使用,故应承担票据金额支付之义务。[17]可见,实行票据签名不限于本名的规则,对于解决票据纠纷、给与票据权利人以充分的法律救济,是相当有力的。
实行票据本名签名规则,对于银行票据业务管理而言,确实是便捷而有利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基于票据法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并不限于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同时也大量存在着完全与银行无关的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例如票据上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关系、商业汇票上出票人与收款人的关系、支票上出票人与收款人的关系等等。因而,如果一项票据法规则完全着眼于银行票据业务的需要,则可能造成法律调整上的不当而损害当事人权利。解决这一矛盾的成熟做法,就是就某一项规则在票据法与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中分别做出规定,在解决与银行支付结算无关的票据当事人之间关系时,应当适用票据法的规定,而在解决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支付结算关系时,则适用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就票据签名规则而言,在票据法规定上采取严格形式主义原则,适用不限于本名签名的规则,而在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上则采取金融实名制原则,适用本名签名的规则,这一做法应该是无任何障碍的。国外在票据签章规则的处理上,通常均采用此种做法,例如日本在票据法上的票据签章规定实行的是不限于本名签名、不限于本人名义印章的规则,非本名签名、非本人名义印章在票据法上均属有效;但在作为银行规则的《活期帐户规定》上,则实行特定预留印鉴规则,在签发票据时必须使用该特定预留印鉴,否则即行退票,但这并不影响票据自身的效力。[18]其实,在我国票据法的实践上亦有类似做法,例如对于法人在票据上的签章,《票据法》第7条第2款仅规定应“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但在《支付结算办法》第23条则规定,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应当加盖银行汇票专用章、银行本票专用章,支票出票人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同时规定在签章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时票据无效。这两个不同规范对于票据签章所实行的是完全不同的原则,其适用的效力也应该是有区别的;实际上,对于基于不符合《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票据签章而认定的票据无效,其效力应该只限于银行与客户之间,而不能上溯至票据法所调整的所有关系,这一点已经明确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根据该规定第42条,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出票人未加盖在银行预留签章而加盖出票人公章,签章人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在票据法的范畴,只要签章人加盖了属于其本人的公章,即使不符合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在票据法上仍属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