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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发展观视阈下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

  

  在当前补偿额偏低和没有完善的社会保障保护的情形下,不能就业的被征地农民的生存和发展都遇到了困难,这种状况不符合以人为本的要求。贯彻以人为本的要求,意味着被征地农民的原有生活水平应当不下降,长远生计应当有保障,能够进一步发展。但实际情况是,当被征地农民不能就业时,他们的生存都会遇到困难,更谈不上发展了。九三学社2003年进行的一项调查表明,60%的失地农民生活处于十分困难的境地,有稳定经济收入、没有因失地影响基本生活的只占30%。[5]


  

  三、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修改土地征收制度


  

  鉴于当前的土地征收制度与科学发展观要求之间存在着不协调的地方,为了落实科学发展观,需要修改现有的土地征收制度。


  

  1.明确土地征收目的范围


  

  明确土地征收目的范围,有利于缩小征地范围,有效保护耕地资源,保障我国的粮食安全,为我国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


  

  对于如何规定土地征收目的范围,不同国家由于具有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和立法传统,导致其土地征收法在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时,形成了不同的模式,主要有详细列举式、概括列举式、概括式和分散式。所谓详细列举式,就是在土地征收法中将属于公共利益范围内的事业一一列举出来。所谓概括列举式,就是在土地征收法中将属于公共利益范围内的事业按类别列举出来。所谓概括式,就是在土地征收法中对属于公共利益范围内的事业作出抽象规定,既没有一一列举,也没有分类列举。所谓分散式,就是在土地征收法中没有规定属于公共利益范围内的事业,既没有一一或分类列举,也没有抽象地概括,而仅仅规定属于公共利益范围内的事业由特别法规定。


  

  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概括列举式规定公共利益范围,其他三种模式不适合中国的国情。首先,考虑到我国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传统,不宜采用详细列举式。其次,考虑到我国目前的法治状况和加强耕地保护的需要,不宜采用概括式。最后,考虑到目前的《铁路法》、《公路法》、《邮政法》和《国防法》等特别法都没有授权征收土地的规定,如果要采用该模式,我国将需要修改大量的特别法,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不符合效益原则,因此,也不宜采用分散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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