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埃尔斯特与哈贝马斯的比较
作为协商民主的两位主要代表人物,哈贝马斯和埃尔斯特的协商民主观是建立在不同理论基础上的,其研究的内容各有侧重,得出的具体结论亦不相同。
第一,哈贝马斯是反个人主义者,埃尔斯特则以方法论个人主义为其理论特征,强调所有社会现象和集体行动都能够还原为个人行为,并经由此得到说明。在哈贝马斯的用语中,“每一个人”常常指任一个人,“人类”则指所有人的集体;而在埃尔斯特那里,“每一个人”就是指具体的某一个人,“人类”这样的用语则很少出现。在哈贝马斯的话语政治中,参与辩论的不同主体的确是以公共利益为诉诸对象的,理想的程序设计能够实现商谈中各人自利动机的消解,以促成有助于共善的决策;而在埃尔斯特的协商机制中,参与辩论的不同主体的自利动机是始终不可能去除的,他们在协商中所要达到的目的就是使其各自的利益被解说成公共利益并为大多数人所接受。从总体上看,我们会觉得哈贝马斯的商谈政治理想化成份过浓,而埃尔斯特的方法论个人主义同样失之偏颇。正如莱文等人指出的那样,即使社会能从本体论上还原为个体原子,也不能得出结论说对社会行为的解释可以还原为对个体行为的解释[8](第279页)。
第二,哈贝马斯对人的理性抱有乐观判断,从理性共识角度探讨协商民主,而埃尔斯特则从人都是自利的这个假定出发考虑问题,从理性选择角度探讨协商民主。哈贝马斯把“合理性理解为具有语言能力和行动能力的主体的一种素质。合理性体现在总是具有充分论据的行动方式中”[9](第40页)。这是一种交往理性,因而辩论中不同的协商主体能站在他人角度思考问题是因为他们拥有共同的理性。埃尔斯特把理性解释为追寻效用的最大化,这是一种经济人理性,因而不同的协商主体能站在他人立场考虑问题要么是因为程序的设计使他被置于无知之幕后,要么就只是一种表现出来的伪装。很显然,两者使用的理性概念并不相同,埃尔斯特沿用的传统工具理性正是哈贝马斯基于规范立场极力批判的。
第三,哈贝马斯眼中的理性对话和商谈具有非常广泛的适用范围,埃尔斯特则非常谨慎地提出协商只能适用于某些特殊场合。哈贝马斯认为程序主义民主观的“关键在于:民主程序通过运用各种交往形式而在商谈和谈判过程中被建制化[10](第377页)。因此,在哈贝马斯倡导的规范民主模式中商谈是必须具备的要素,它应当在非正式的公共领域和正式的国家决策机构内同时展开。有效协商不仅能提高决策质量,也有助于增强政治合法性、履行社会整合功能。与哈贝马斯不同,埃尔斯特认为协商只是作集体决策的一种方式,而且民主与协商并非相互依存,因此既不能说任何决策有协商都更好,也不能说协商对任何决策来说都是必须的前置阶段。协商只有在其所需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因此虽然有时立法部门、委员会的决策可以采用协商方式,但最重要和最适用的协商场合就是宪法的制定。尽管存在观点歧异,但不可否认哈贝马斯与埃尔斯特都充分论证了协商民主所具有的重要意义,细致探讨了其得以产生的理想情境,因此他们的理论贡献是巨大的。虽然协商民主存在着操作化难题,而且它本身不可能是自洽的,亦即协商民主并非一个完备的民主模式。但是,若将协商民主看作既有代议民主的补充并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为公共领域,那么它还是能够发挥积极作用的,至少它在促进共同体持续合作及多元文化相互理解方面的努力不容抹煞。在一些发达国家协商民主的不同实践形式已经得到广泛运用,例如市镇会议、公民陪审、协商民意测验等,它们不仅提高了决策质量,也铸就了健康的民主政治文化。近几年来协商民主在中国发展态势良好,不过作为西方语境中产生的一种理论形态,协商民主应怎样与中国国情相结合仍是今后学术研究的现实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