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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尔斯特的协商民主观述评

  

  埃尔斯特清醒地意识到协商民主有其适用范围,他在自己主编的《协商民主》导论中指出,作集体决策的方法除协商外还有讨价还价和投票,而且针对不同类型的问题采用这三种类型的一种、两种甚至三种都有可能,例如问题紧迫时投票常常是最优决策方式。尽管如此,对宪法制定而言协商机制往往是有益且必不可少的。一方面,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通常在制定后较长时间才生效,因此各方利益代表充分而持久的协商在制宪过程中能够较好满足。另一方面制宪是影响深远的事情,应该慎重对待,这使通过辩论和协商来赋予其合法性成为必要,故此正如埃尔斯特所言:“民主想稳定,需要有宪政架构;而宪政要合法,需要民主的由来。”[5](第15页)


  

  那么,要想使宪法制订更符合协商民主精神,我们应如何进行程序设计以使其更合理呢?埃尔斯特以为回答这个问题不能靠想象,而必须求助于历史。为此他选取了一些有代表性的制宪会议作为研究对象。埃尔斯特指出,要想在制宪过程中设计出理想的协商民主机制,就必须以史为鉴,探讨前述制宪会议中各自的情境对于协商民主而言利弊何在。为此他细致考察了这些制宪会议的程序规定,认为它们有的既无民主又无协商,有的虽有民主但无协商,有的虽有协商但无民主,有的兼有民主和协商的因素但又都不充分。通过对经验教训的总结,他提出了能够在制宪过程中“创造最佳的协商条件”的一些规范性建议[6](第236-237页)。


  

  首先,埃尔斯特认为在选举制宪会议代表时采用比例代表制,以及在宪法制订后交由全民公决来批准都是可取的做法。事实上,政治学家们已经通过经验研究证明比例代表制能更好反映民意,具有更广泛的代表性。对于制宪这样的重要事项,采用比例代表制来选举代表显然更为合理,对各种意见和声音的交流来说也更为有益。至于通过全民公决来批准宪法,这不仅是历史上多次制宪会议在推动民主参与方面的一种程序安排,也是现今一些国家对于修宪事项的特别要求。虽然在制宪过程有限的代表参与及协商之后,宪法已经较好地反映了各方利益,但它的合法性最终要靠全体民众的直接参与来赋予。其次,埃尔斯特认为要确保真实地辩论和有效地协商,还应该从规模、公开性、暴力以及利益四个方面来综合考虑制宪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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