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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立法技术检讨

  

  《草案》增订了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


  

  增订本条之目的在于明确界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从事辩护活动的内容与范围。本法条既然本质上是对辩护律师的授权性规定,从立法技术上讲,与其含糊地称辩护律师“可以”,不如直接表述为辩护律师“有权”,这样更能凸显辩护律师的权利主体地位,也有利于实践中辩护律师顺利行使该权利。因此,建议本条修改为“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有权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


  

  (四)立法用语不精练


  

  《草案》将第五十六条改为三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其中第六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本款规定似属累赘、多余。因为,拘留与逮捕本属不同的强制措施,本就可叠加采用,立法上不作此规定,法解释上仍应按此操作。


  

  此外,《草案》将第二百二十一条改为第二百五十九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在立法用语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一语过于口语化且颇为拗口,建议删除“时候”两字。


  

  结语


  

  立法技术不足是我国当前立法的一个突出问题,这既源于我国立法机关在专业能力、立法经验上的不足,也反映出我国理论界对刑事诉讼法立法技术研究的欠缺。因此,在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起草上,立法机关应当更谦虚地倾听理论界的意见;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也应当转变只注重理论建构、宏大叙事的风格,更多关注刑事诉讼法条文的解释适用、微观操作等“针线活”、“技术活”,由此方能实现刑事诉讼法的技术理性,构建刑事程序法治化的微观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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