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立法用语不准确
《草案》将原法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并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意见;(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条修订重新定义了“证据”的概念,改“事实说”为“材料说”。域外法治国家和地区极少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证据”的概念,学理上一般采“资料说”。“材料”与“资料”,一字之差,其语义在汉语中区别并不大,不过用语习惯上“材料”一词更多指称“有形物”,而“资料”一词则可兼指“有形物”与“无形物”。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种类来看,有的是有形物,如物证(凶刀),有的则是无形物(如被害人陈述,陈述本身只是一组语言,当属无形物),基于此,似乎采用“资料说”定义“证据”的概念更为准确。
此外,《草案》将原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三条,并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十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条修订主要是明确了二审程序人民检察院阅卷的期限。据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十日内阅卷完毕,且阅卷期间不计入审限。但本条所谓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此处使用“时间”一词似不够准确,我国刑事诉讼法更常用的是“期间”一词,例如,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二十二条(现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因此,建议将该条文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三)立法用语不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