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模糊”还体现在《草案》对“等”的滥用,导致诸多条文内涵高度不确定。作为助词的“等”字在汉语中往往表列举未尽之意,《刑事诉讼法》中并不缺乏使用“等”字表列举未尽的例证,《草案》九十九个条文中涉及“等”字使用的条款更有二十四处之多,成为一大特色。立法上使用“等”字,一般是基于两种情况:一是为了立法简省,即对于相同事项,立法不再反复表述,以免累赘。例如,《草案》增订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该条款中“等”字的使用旨在立法简省,因为,“诉讼参与人”的内涵与外延,刑事诉讼法已有明确的立法解释,无需在在列举,此处在列举“证人”之后即以“等”指代,以精简条文;二是为了法律“留白”,以便将立法问题转变为司法问题。 例如,《草案》增订第五十三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该条文中的“等”字使用有其特定目的,即回避“威胁、引诱、欺骗性取证”的合法性问题,该条文通过“等”字的使用,巧妙地将不宜由立法简单评价的“威胁、引诱、欺骗性取证”的合法性问题,由立法问题转变为司法问题,交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个案临机处置。
合理使用“等”字,可以精简条文,作到立法简省,但不当使用“等”字,也可能造成立法条文的模糊,导致条文内涵高度不确定。例如,《草案》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本条款所谓“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在《修正案(草案)》发布后,引发巨大争议,人们纷纷质疑该条款的合理性,担心实务中侦查机关扩张解释该条款,恐造成“秘密拘捕”盛行。这里面的主要问题就在于,本条对“等”字的使用,潜藏着侦查机关扩大本条适用范围的隐忧,因为,所谓“等”严重犯罪,内涵高度模糊,将使得该条款的适用变得漫无边际,侦查机关借助这一条文,可能将秘密拘捕扩张至几乎所有案件。而实际上,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之外,其他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均应消灭“秘密拘捕”,这也是域外法治国家的普适性经验。因此,建议删除“等严重犯罪”的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