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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立法技术检讨

  

  然而,该条款立法目的虽好,但却是一个没有违法后果以及违法责任追究、不具可操作性的“裸奔条款”。因为,辩护人的证据开示义务既然是一项法定义务,那么,违反该义务理应遭受法律制裁,如此方能保证该条款在实践中得到有效遵循。但问题在于,本法条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那么,实践中辩护人一旦违背上述义务,未将上述三类证据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则是否以及如何加以制裁?例如,对于应当开示而未开示之证据,是否即丧失证据资格而不得在后续程序中提出(证据失权)?在在皆不明确。


  

  笔者认为,鉴于辩护人违反特定证据开示义务,仅导致诉讼无法及时终结,违法后果并不严重,因此,不宜以证据失权作为其程序违法的后果。实践中遇到类似问题,对于非律师的辩护人,可以责令其改正、命令其立即开示;对于辩护律师,则可将其视为违背律师执业义务和职业伦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建议司法行政机关视其情节责令其改正或予以警告、罚款、停止执业等处罚。对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应予明确。


  

  与此类似的还有,《草案》增订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执法人员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决定,不严格执行,贻误案件办理的,依法追究责任。”本条规定其实仍属裸奔条款,因为,所谓“执法人员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决定,不严格执行,贻误案件办理的,依法追究责任”,仍停留在实体责任追究层面,违反程序法的责任并未在立法中得到明确体现。这实际上也是学界所谓“程序性制裁理论”的盲点与无力,因为,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在程序上的消极不作为行为,程序法上除了加强法律监督,其实很难有更为妥当的办法来督促其积极履行职责。因此,为防止本条款在实践中成为程序法上的裸奔条款,本条应当增加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决定的法律监督;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决定,不严格执行,贻误案件办理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指令公安机关立即执行,公安机关接获通知后应立即执行。


  

  三、条文“错位”


  

  如前所述,《草案》规定了近亲属拒绝作证权,但该条立法上最大的问题在于,仅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在审判阶段享有出庭作证的豁免权,从而留下一个“盲点”,即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可否要求其接受询问?从域外立法例来看,近亲属既然享有作证豁免,当然就有权在侦查阶段拒绝侦查机关的询问,如此方才可以称为“拒绝作证权或作证豁免权”。为避免实践中出现争议,建议将“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一但书规定,移至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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