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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立法技术检讨

  

  问题在于,上述主张“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与“如实陈述”义务可以“兼容”的观点,仅仅是我国实务部门的“独家之言”,违背理论共识,其法理合理性殊值质疑。在诉讼法理上,一般将沉默权视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逻辑结论,因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虽说字义上看仅仅是反对强迫供述,但实质上是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供述与否的选择权,保障的是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即犯罪嫌疑人享有是否“开口”的自由,在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时,犯罪嫌疑人可以选择“开口”(供述),也可以选择“不开口”(沉默)。可见,沉默权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其实是“一而二、二而一”的关系。


  

  与此相反,“如实陈述”义务要求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必须如实回答,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有义务“开口”(供述或辩解),无权保持沉默。可见,“如实陈述”义务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在立意和内容上都是直接相冲突的,《草案》将两者同时并列规定于同一部法典中,在立法技术上实属自相矛盾之举。这种立法上的自相矛盾将导致司法操作中的无所适从,简单地说,当侦查人员进行讯问时,犯罪嫌疑人是援引第四十九条主张“我有权保持沉默”,还是遵从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要求必须“开口”、如实陈述?纠结的可能不只是犯罪嫌疑人,还包括侦查机关。


  

  更重要的是,因为如实陈述义务的存在,实际上已经对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构成了某种限制,这种限制是否构成国际法上的人权克减?如果是的话,那么这种限制可能直接违背了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因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这表明,对该公约中规定的基本人权进行克减,只能在社会陷入紧急状态且经特定程序才能允许,而《草案》显然并不符合人权克减的条件,这势必导致刑事诉讼法与公约相关条款的再次冲突、抵触。


  

  二、“裸奔”条文


  

  《草案》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本条赋予了辩护人在审前(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中的特定证据开示义务,其主要目的在于及时澄清案情、避免刑事诉讼在不必要的情况下继续进行,既避免犯罪嫌疑人无谓陷入讼累,又避免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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