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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立法技术检讨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立法技术检讨


万毅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立法技术
【全文】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日前已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2011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网上公布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及草案说明,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关于该《草案》的内容,学界和舆论已有诸多评论,本文暂不予置喙,本文所关注的问题是,《草案》在立法技术上集中暴露出来的一些突出问题。


  

  一、条文“打架”


  

  《草案》将原法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并在原有“严禁刑讯逼供”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此即学界所谓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


  

  这一修法,固然是为了强化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禁绝态度,另一方面也是为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作准备。中国政府已经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该公约,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包括刑事诉讼法与该公约部分内容存在冲突,因此全国人大至今仍没有批准该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项庚目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据此,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被确认为缔约国公民的基本人权之一,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仅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权利,反而要求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必须如实陈述,理论上认为两者存在冲突。正是为实现与公约的对接,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


  

  这一立法的用意本属良好,然而,出乎意料的是,《草案》又同时保留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现改为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即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应当如实回答,换言之,嫌疑人无权保持沉默,由此出现了立法条文上“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与“如实陈述”义务并列的少见情形。据媒体披露,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在《草案》起草过程中,实务部门提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条款,禁止的仅仅是强迫取证,而只要侦查机关不动用强迫手段,在正常讯问下,犯罪嫌疑人就仍需如实回答,无权保持沉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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