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保障受害人基本人权是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的首要目的。但是,家庭暴力不是家庭内部的私事,它还危及婚姻稳定,有害平等和睦家庭关系建立,甚至孳生犯罪,造成社会不稳定。通过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通过对受害人的救助和对施暴人行为的矫治和处罚,必然会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安宁,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我国家庭暴力防治法的本位应是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相结合。
第三,关于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调整范围
调整范围是一部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家庭暴力防治法当然以合法婚姻为基础的家庭关系中的家庭暴力为防治对象。这是我国社会各界的共识。然而,对于发生在同居关系、恋爱关系中的暴力(约会暴力),甚至是前配偶、前伴侣之间的暴力(分手暴力),是否也纳入家庭暴力防治法调整范围,却存有不同看法。
在国外学者的研究中,家庭暴力(Domestic Violence)一般是指“一个成年亲密伙伴对另一个成年亲密伙伴实施身体暴力。”“它发生在亲密关系之中,不论性倾向如何或者结婚与否。”[2]从国际人权文书和其他国家法律规定看, 1993年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1992年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第19号一般建议”,以及英国、澳大利亚法律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在主体范围上,除包括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外,还包括具有其他亲密关系的男女,如恋人、同居者和已经离异的前配偶。在新西兰的法律中还包括同性配偶或伴侣。1996年联合国对妇女暴力特别报告员起草的《家庭暴力示范立法框架》和2008年联合国专家组《反对针对妇女暴力的立法框架》都建议各国立法对家庭暴力做宽泛的界定。家暴法保护的人员至少应包括“目前正处于或曾经有过亲密关系的个人,包括婚姻、非婚、同性和不同性关系;与他人有家庭关系的个人;同一住户的成员。”[3]
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如何与国际标准接轨,是一个需要综合考虑的问题,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将国际标准与国内情况相结合的体现。根据我国已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家庭成员、近亲属、家庭暴力的界定,考虑当前民众对这些概念的认知,家庭暴力立法在界定家庭暴力时,可将主体界定为“家庭成员及其他近亲属”,并规定:本法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造成受害人身体、精神、性或财产损害的行为。但对于该法的调整范围,除具有婚姻、血缘、姻缘关系的家庭成员和非家庭成员的其他近亲属外,还应包括其他特定的亲密关系,如同居关系、恋爱关系,以及曾经有过婚姻关系者。当然,将这类不具有亲属关系者之间的暴力纳入家庭暴力防治法调整范围,并不是对家庭成员或近亲属概念的扩大,而是从社会实际出发,对所有亲密关系中的暴力受害人非歧视的平等保护。因此,立法时可采取规定“准用条款”的方式,将其他亲密关系中的暴力防治一并纳入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调整范围。这样的立法方式既可避免与现行《婚姻法》、《民法通则》、《继承法》等相关法律对家庭成员、近亲属范围的规定发生冲突,又凸现了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社会法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