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关于家庭暴力防治法的本位
家庭暴力防治法的本位,是该法的基本观念或基本目的。家庭暴力侵害受害人格尊严、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妨碍其实现基本人权。从法的普适性和公正性出发,凡是遭受家庭暴力的人,无论男女老幼,都是该法的保护对象。然而,各种调查数据也表明,妇女、儿童和老人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人。他们基于性别、年龄,以及社会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在家庭中是易受到暴力侵害的劣势一方。因此,在人权保障理念下,家庭暴力立法应当具有性别视角和儿童视角。
家庭暴力立法的性别视角体现在诸多方面,例如,在立法目的的表述上,应当突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而不是泛泛所言“保障家庭成员合法权益”。在界定家庭暴力时,应突破现有司法解释的局限,将家庭暴力的侵害客体,扩大到受害人的身体、性、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权利,以便在列举其形式时不只限于身体暴力,还包括精神和性的侵害;在行为的程度上,只要对受害人造成损害,都应构成家庭暴力,而不以“一定伤害后果”为要件。再者,应加强刑事法律规范在惩治和预防特定人际关系中针对妇女暴力的作用。例如,为减少妇女因长期受虐而伤害或杀害施暴丈夫或伴侣的恶性事件,在刑事责任中可专条规定:“被认定为存在受虐妇女综合征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构成犯罪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1]。
家庭暴力立法的儿童视角也体现在许多方面。首先,需将儿童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权利个体,确立对未成年受害人优先和特殊保护的原则,以实现反家暴中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其次,在家庭暴力的定义中增加列举对儿童家庭暴力的特有形式,例如,父母及其他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体罚、其他残忍的或有辱人格的惩罚;监护人等其他近亲属对儿童的性侵害与忽视等。基于社会观念和历史文化背景,这些对儿童的家庭暴力常常被成人社会忽略或者合理化。因此,在界定家庭暴力时,应当将在我国社会一定程度存在的这些对儿童家庭暴力的形式作出列举。再次,反对家庭暴力应当“预防优先”。在有关家庭教育的倡导性条款中,可规定鼓励父母采取积极的、非暴力的、参与性的抚育子女方式,并且通过父母培训等方式,宣传非暴力的价值观。这种积极的、预防性措施较之暴力发生后起诉施暴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会更有利于子女最大利益的实现。最后,规定有效的对未成年受害人的救助与服务措施,如强制报告制度、设立紧急救助和庇护场所、开展多专业的社会服务,帮助受害儿童康复,设立专项救助基金,等等。